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1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
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商銀)合併,
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
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
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對帳單為證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9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