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義務辯護人孫智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忠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忠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訊問後認非予羈押,將妨害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執行羈押,且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同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被告雖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 方明雄 之事實,惟仍辯稱無殺人之犯意,顯然意在避免遭受殺人罪之重刑相繩。而被告係因通緝到案,本案又尚未終結,是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逃亡之可能性仍甚高,故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