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政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169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卻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697號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以101年執更字第1697號指揮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16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字第1697號之執行指揮,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字第1697號之執行指揮,若認有不當之處,揆之上開說明,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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