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加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加鴻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壹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蘇加鴻於民國103年11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88年7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查卷附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次月即103年12月與甲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女於交往期間曾同居在蘇加鴻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加鴻明知甲女於104年7月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分於:(一)103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二)104年1月至6月之6個月期間內,以每月2次之頻率,在蘇加鴻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樓房間內,得甲女同意,以由甲女為其口交或肛交,或其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合計為性交行為共13次。
二、嗣甲女於105年5月間與蘇加鴻分手後,蘇加鴻心生不滿,而分為下列行為:
(一)蘇加鴻為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明知二人分手時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至甲女所使用之門號0989******號及0903******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甲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恫嚇甲女,使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因蘇加鴻無法聯絡上甲女,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至甲女之母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查卷附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所持用之0936******行動電話,以加害乙女名譽之惡害恫嚇乙女,使乙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告知其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查卷附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及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甲女、乙女、丙男,因本判決內容有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以上開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蘇加鴻上開事實一部分,原載「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6月間止,以每月2至3次之頻率」,惟於起訴書論罪欄既已載明係103年12月31日第1次加上1至6月每月以2次計算共13次等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未盡精確,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犯罪時間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至6月之6個月期間內,每月2次之頻率」(院二卷第27頁背面),僅係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時間記載更為詳盡,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開事實二
(二)之犯罪時間原載為「105年6月1日22時48分許」,惟被告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時間應為「105年6月28日22時48分許」,此觀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顯示有年月日之手機翻拍照片一幀可佐(院二卷第57頁背面),乙女就此亦證述:(原偵查卷附手機翻拍照片)這張是我打開這則簡訊後直接拍我的手機,只有顯示時間、沒有年月日,(審理期日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有年月日還顯示6月28日等語(院二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可知被告確係於105年6月28日22時48分許時傳送附表編號2之文字訊息予乙女,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違誤,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28日」(院二卷第81頁背面、第97頁背面),經核該時間之更正,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均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00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甲女實際年紀並有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及恐嚇甲女、乙女之犯行,辯稱:伊在甲女16歲之後才與之性交,而伊於警詢承認係因當時精神不濟使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並非由伊所傳送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於明知甲女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下,仍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計1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甲女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與甲女交往時知道她的實際年齡,與甲女交往時有與她發生性行為,第一次自大約開始於104年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伊住處房間內,時間久了忘記次數,伊是以陰莖直接插入甲女陰部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等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與甲女從103年開始交往、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偵二卷第13頁、院二卷第27頁),此核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3年12月下旬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直到105年5月28日才分手,我與被告交往時年齡才15歲,未滿16歲,被告知道我實際年齡,第1次發生性行為在103年12月31日被告家中四樓的房間內等語(警卷第7~9頁),及偵查中所證述:我們103年12月交往到105年5月,每個月合意性交二到三次,都是在他家○樓房間裡面。從交往開始103年12月就有了性關係,時間也不固定,有時候是我下課他接我去他家發生的,有時候是假日我去找他時發生的,一開始認識時有跟他說我的年紀,我有跟他說我才15歲,他也知道我念高中一年級,他也有來學校接過我。他去年有陪我去看醫生好幾次,他有看到我健保卡,性交方式就是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有的時候有肛交,每次性交時都會幫他口交等語(偵二卷第4頁正面背面),及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與被告是在103年11月認識,我們是透過網路微信認識的,當時剛升高中一年級上學期,103年12月開始交往,從103年12月31日開始有發生性關係,因那天是我第一次在他家過夜,而且是跨年夜,所以記得特別清楚,每一個月發生二至四次的性關係,每個星期都有發生關係,發生關係都是在被告家,是用口交、肛交,也有插入生殖器的方式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40頁~第42頁、第45頁),再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4年的元旦甲女離家出走,我們報警,我們就請我女兒的同學幫忙找,後來我們請警察去被告家樓下,被告把警察支開,把女兒帶到路邊跟我們見面,104年1月有跟被告表示我女兒還那麼小,我反對你們交往,被告不出聲,後來還是偷偷在交往,我女兒在滿16歲之前就常常去被告家過夜等語(偵二卷第63頁、院二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均足徵被告與甲女自103年12月開始交往,二人確有與交往之初有性交行為存在,再甲女所證述因103年12月31日是跨年夜,當晚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而記得特別清楚,且在16歲前每月至少2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有記載甲女處女膜有舊撕裂傷事實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袋內),從而被告於甲女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時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共計13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能清楚回答自己刑案紀錄之所犯前案為何,被告對於警察提問均可以適切的回答,過程及眼神均可以清楚對視警察,對於警察詢問是否知道甲女之實際年紀,被告很明確的回答他從一開始就知道,警察詢問何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神情均屬正常,並與警察討論其心中的記憶為何並明確向警察陳述於104年2月發生性行為,警察提示手機截圖照片,問被告是否傳送截圖內容、文字,被告明確向警察說是用手機傳送的、對何時傳的沒有印象、對傳送地點表示是在家裡。被告全程對於警察提問均能適切回答,亦有否認之情形,對於時間太久了亦回答記不得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精神不濟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勘驗105年7月16日被告警詢錄音光碟所附警詢錄影檔案屬實(院二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對己明瞭甲女年紀,且有於甲女未滿16歲時與之為性交行為甚為清楚明瞭,且明白坦認不諱,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均不過為臨庭掩飾之詞,並無可信之處。
(2)再被告與甲女分手後,於105年5月31日18時56分至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甲女所使用之門號0989******號及0903******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
「18:56甲女:你不要再找未成年
18:56被告:但
18:57被告:不會的
18:57甲女:除了很容易有官司問題
18:57甲女:年紀相仿的才容易一起走下去
18:57被告:摁
18:57被告:你要告就去吧」此有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文字檔一份在卷可查(外放證物袋內,文字檔第22頁),是斯時甲女勸誡被告不要再找未成年女性免有官司問題下,若被告確有於與甲女交往期間特意候至甲女滿16歲時始為性交行為之作法,自應會以此點特別向甲女澄清反駁,然其卻以消極之口吻,甚以要告就去告之輕率語氣回覆,足見被告已然默認其確有與甲女未滿16歲前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存在。再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4分傳送與甲女之簡訊,被告確有與當日提出「晚上要來ㄇ半夜」之邀約,此有甲女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一張(院二卷第54頁),甲女亦證述當晚有去被告家並發生性關係等語(院二卷第42頁、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與甲女確有於103年12月31日跨年夜晚相見並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屬翻易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13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事實二(一)(二)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二(一)(二)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至甲女、乙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承:甲女手機line截圖內容文字、相片是我用手機傳送的,我有用手機傳簡訊給她爸媽說錢的事情等語(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14頁),並核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述:我手機LINE截圖17頁之人物為我與被告,被告是因為跟我分手不滿,就是一直用LINE聯絡傳送照片,找藉口威脅、騷擾我跟我的家人等語(警卷第7~8頁),及偵查中所證述:這就是我覺得他恐嚇我的話,都是說如果我不順他的意,他就要把前揭照片跟影片給其他人看的意思,他說這些話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偵二卷第5頁背面),及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主動要跟被告分手,被告更不高興,傳起訴書附表所列的簡訊來恐嚇我及我家人這些話我覺得很恐懼我才報警的,5月30日20點29分至20點30分、5月31日7點16分至7點19分這兩段我看了也是會害怕,其他的就是起訴書附表寫到的內容,我也覺得害怕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再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傳這幾通簡訊之前,已經有傳別的簡訊,一直叫我們賠錢給他,所以我們知道他是誰。我覺得有受到恐嚇,因為我怕他去學校說甲女援交的事情會甲女名譽不好,被告藉故討東西的理由來騷擾,附表編號2內容是我女兒那時換了手機,把被告封鎖,所以被告是傳給我及爸爸,那個「你」是指我,因當時被告找不到我女兒,所以開始針對我們等語等語(偵二卷第6頁正面背面、院二卷第50頁),均足徵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至甲女、乙女乙情存在,且有甲女手機LINE簡訊內容截圖、LINE對話文字檔一份在卷可查(外放證物袋內),從而被告分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甲女、乙女分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2.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精神不濟之情形,已如前述,另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為其所傳送云云,然甲女LINE簡訊內容截圖上傳送者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為被告坦認在卷(偵二卷第13頁背面),又甲女LINE對話文字檔於105年5月31日8時6分許由傳送者傳送甲女「星期六還老公勒」、10時47分許傳送甲女「6月份休假5.12.18.26」、105年6月1日3時53分傳送甲女「甲女老婆...」、105年6月2日傳送甲女「00000000000000、郵局多少」等文字訊息,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份LINE對話就是與被告的對話,且之前有與被告以老公、老婆互稱,在LINE的時期當中並無跟其他人以如此稱謂互相稱呼等語(院二卷第45頁),再被告確於6月5日、12日、26日休假,以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妹妹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6月21日全字第106062101號函附被告105年5、6月值勤休假班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06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320號函各一份可查(院二卷第60頁、第64~66頁),從而若非被告本人,實無可能使用上開親密用語對甲女稱呼或熟知被告之生活作息休假情形,甚或知悉被告血親之帳戶資料,何況勾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8日至6月2日使用情形,於被告休假日之5月28日、29日、下班時段之5月30日20時許、6月1日20時37分許至6月2日1時45分許及19時38分許之基地台,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屋頂,而與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相距未遠,反之,被告上班時段之5月30日17時21分許、5月31日17時4分、6月1日13時30分至18時37分、6月2日10時39分至17時37分許之基地台,均為高雄市○○區○○○段○○○○○○號,而與被告工作處所高雄市○○區○○路○○○號相距未遠等情,此均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之通聯紀錄、GOOGLE電子地圖3張可資比對(院二卷第68~71頁),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與被告生活作息、動向均為一致,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甲女手機LINE簡訊內容截圖、LINE對話文字檔內容亦為被告所傳送,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又衡諸社會常情,上揭恫嚇言語,確足令人心生畏佈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甲女、乙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係,業據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交往1年半是住在他家等語(警卷第9頁),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常常住被告家、有報警前往被告家尋人等語(院二卷第48頁正面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可查(外放證物袋內),自可堪認定,從而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犯後述對甲女之各罪,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斷,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1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甲女則係00年0月生,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甲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事實二(一)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院二卷第77頁背面),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事實二(二)對乙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細究被告事實二(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之恐嚇犯行,被告顯係基於同一之恐嚇決意,以同一之意欲對外散布疑似雙方親密照片之說詞以恐嚇甲女,其犯罪目的無非藉詞向甲女聯繫或欲令其屈服以宣洩其不滿,且觀其105年5月28日至6月2日所傳送之LINE對話次數,除扣除一般人深夜睡覺時間外,其餘每分每秒幾無間斷可言,所傳送者均屬相似陳詞,可謂被告一早起來即接續前晚之情緒密集而為,此觀上開甲女LINE對話文字檔內容自明,是被告犯罪目的同一,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二(一)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以每日所傳為接續行為,並以1日為區分,每日均應論以1罪之數罪部分,即容有誤會,尚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未記載105年5月30日20點30分「你死活就看天了」、5月31日7點16分至7點19分「你死定了」「等等在去找你」「要死就早說」「你家我等等也會去」「要死一起死」「死」等兩段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均足令人產生懼怖而危害於安全,甲女亦證述對此兩段話感到害怕,已如前述,從而該兩段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此兩段以外之其餘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13次犯行,與事實二(一)之1次犯行、事實欄二(二)之1次犯行合計15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另因贓物及傷害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拘役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0年6月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之13次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被告經刑罰糾正矯治後,依然再犯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就事實一之13次之犯行,於刑罰裁量上,俱應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本案時具有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應當知悉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在甲女時常離家之際,未能規勸甲女返家,反為滿足慾望而犯本件事實一之罪,又審酌被告與甲女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與甲女之母即乙女間仍有認識之關係,竟僅因不滿雙方分手,竟不惜以附表所示之言語恐嚇甲女,尤有甚者,竟於未能聯繫甲女下進而禍延甲女家人即乙女,是其犯罪動機、目的甚屬惡劣,亦見其品行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再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欲公開甲女私生活方式恐嚇甲女、乙女,並已言及欲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尚有夾雜各種不堪入目、嚴重辱及人格之粗鄙言語辱罵甲女,均見其犯罪手段之惡劣,是量刑自不宜從輕。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造成甲女、乙女相當之心靈創痛,此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對其家人之威脅陰影一直都在等語,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稱嚴重。又被告犯後對其所犯,未能陳明所犯經過,並編織不合理之說詞,更未有何實際修復損害之付出、意願或具體作為存在,於偵、審中更未有何對己犯行向甲女、乙女表示歉意之悔悟態度,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15次犯行,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對甲女所為事實一之犯行,均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被告所犯事實二(一)之犯行與事實一之犯行間,所侵害法益不同,所犯時間亦無關連,從而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事實一、事實二(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認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編號│日期│簡訊內容│備註│├──┼──────┼────────────────────┼────────┤│1│105年5月29日│22:09我愛讓誰看愛傳誰也隨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03手機當掉當時在幹嘛呢│為1~4、6。││││23:05你是主角呢!我只是配合的小生│(甲女LINE對話文││├──────┼────────────────────┤字檔第12頁背面、│││105年5月30日│08:59讓你紅一下│第14~17頁、第19││││09:02(疑似性交之照片1張)│頁、第20頁背面~││││10:06(疑似性交之照片1張)│第21頁、第25頁背││││10:07(疑似性交之照片1張)│面、第27頁背面、││││10:07(疑似性交之照片1張)│第28頁背面)││││10:24讓你紅一下│││││10:32我想到在用別支傳你爸那│││││10:33也加你同學。。全傳│││││10:33讓大家知道你多騷│││││10:41那就試試看│││││11:04還是直接分享│││││18:00晚上你就真的完了│││││18:00是不是開玩笑就隨你│││││18:01你態度就是想我報復你│││││18:27回去用好賴就傳了│││││18:36就這樣反正不想讓你活│││││20:29等等我會傳一傳│││││20:30你死活就看天了│││├──────┼────────────────────┤│││101年5月31日│07:16你死定了│││││07:16等等在去找你│││││07:17要死就早說│││││07:17你家我等等也會去│││││07:18要死一起死│││││07:19死│││││16:08[內容不明之影片]│││││16:10決定了,我3個都要傳,這是一小段│││││16:13下班我回家用別支賴你家│││││16:15晚上也會去找你玩玩│││││16:52我等等一定傳│││││17:11我傳給你同學先吧│││││17:50(疑似口交之照片2張)│││││17:54這次我3影片都會傳│││├──────┼────────────────────┤│││105年6月1日│07:14我等等要影片都傳│││││07:24只想看你臉丟盡│││││08:00放心我不會馬上傳│││││08:02等你跟男朋友公開我自在傳一個│││││20:27等等見吧,我還能打你家│││││21:12沒差,。我想到在傳│││├──────┼────────────────────┤│││105年6月2日│12:23不用了幹,,找時間直接去你家。。也│││││不需通知,去找你玩煙火││├──┼──────┼────────────────────┼────────┤│2│105年6月28日│22:48這筆帳我會討!叫他等著破麻死 媛交 妹│原起訴書附表原編││││我也會到學校講他媛交的事還有你鄰居│號5(院二卷第57│││││頁背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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