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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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
郭文瑋選任辯護人張紘帷律師
劉硯田 律師 許惠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
陳彥宇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郭文瑋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掩飾不法犯行,使犯罪難以查緝,僅因需款孔急,為向陳彥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出借予陳彥宇使用。嗣陳彥宇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前某日之某時許,見「品酒網」為民眾販售、購買酒類之平台網站,且會員名稱「 凱薩 」亦有張貼販售酒類之文章,乃以「品酒網」會員名稱「凱薩」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品酒網,見丁○○於品酒網上所張貼之酒類收購訊息,乃以品酒網私訊功能向丁○○佯稱有其所需酒類可供販售,致丁○○陷於錯誤,依陳彥宇指示,匯款23萬1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詎郭文瑋承前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陳彥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3日13時許,與陳彥宇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郵局,由郭文瑋親自提領15萬元後交付予陳彥宇,陳彥宇乃交付2萬元予郭文瑋,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金額尚未提領完畢,陳彥宇遂向郭文瑋表示欲借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郭文瑋方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陳彥宇該金融卡之密碼。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上開會員名稱「凱薩」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品酒網,適有林○○見「凱薩」遭陳彥宇冒用會員帳號前所張貼販售酒類之文章,乃以品酒網私訊功能向以「凱薩」身分登入之陳彥宇表示欲購買酒類商品,陳彥宇即向林嘉尉佯稱有其所需之酒類販售,致林○○陷於錯誤,遂依陳彥宇之指示,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陳彥宇旋將上開詐得金額提領、花用一空。嗣丁○○、林○○等2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訂購之酒類,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彥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散布之行為,辯稱:我是利用品酒網私訊功能,跟買家私訊聯絡後,要求買家匯款,我並不是在公開的網站上刊登販賣酒的訊息,故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另訊之被告郭文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彥宇前往高雄市仁武郵局,提領15萬元後將現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陳彥宇,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我的戶頭及提款卡給陳彥宇使用,我不知道陳彥宇會拿去作詐欺取財的行為,當時我借帳戶、提款卡給陳彥宇時,心中並沒有覺得怪怪的,沒有起疑云云。辯護意旨並以:陳彥宇係向被告郭文瑋謊稱要跟老闆借錢但無帳戶可供老闆匯款,且其間被告陳彥宇並未言及將從事非法行為,被告陳彥宇跟被告郭文瑋說如要借款就要到臺中,不然帳戶要借他,造成郭文瑋誤判陳彥宇真要借款給他,且被告郭文瑋對陳彥宇並非瞭解,兩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郭文瑋辯護。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丁○○、林○○分別遭被告陳彥宇於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各以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6月23日12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23萬1千元、4萬元至被告郭文瑋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各該款項並遭被告陳彥宇、郭文瑋於105年6月23日提領15萬元,其餘金額則遭被告陳彥宇以網路購物、提領方式提領、花用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林○○於警詢、本院指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7月27日屏營字第1052900509號函暨所附被告郭文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05年8月17日屏營字第105290057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文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頁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品酒網網頁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告訴人林○○提出品酒網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郭文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遭被告陳彥宇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丁○○、林○○之工具無疑。
(二)被告郭文瑋於105年6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借予被告陳彥宇使用,並與被告陳彥宇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郵局,由被告郭文瑋親自提領1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陳彥宇,被告陳彥宇並向被告郭文瑋表示尚有金額未提領完畢,乃要求被告郭文瑋出借該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郭文瑋遂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陳彥宇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郭文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30頁),並有前揭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被告郭文瑋確有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彥宇之行為無訛。
四、被告陳彥宇雖主張其所為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爰增 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並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從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為處罰利用前開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術,致有多數公眾受騙之危害,其對社會之侵害、危害之深度、廣度,較之普通詐欺罪為重。是不僅行為人親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如創設或盜用他人帳號,自行利用上開傳播工具散布訊息而施以詐術),倘行為人利用他人以上開傳播工具散布之真實訊息,冒用該他人之身分,致多數不特定人因見該真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而遭行為人詐欺(如本案之情形,詳後述),行為人所為仍係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及他人所散布之訊息,以之作為自己詐欺之工具,並且放任該訊息持續流傳,所生之社會危害並不亞於行為人親自利用傳播工具散布訊息,自應與之等同視之,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繩。
(二)被告陳彥宇供稱:「凱薩」帳號是我盜用的,那些文章都是原「凱薩」帳號張貼的,我沒有貼文,我只利用那些訊息,私訊有要買酒的人,問他們是否還有要買酒,我這邊還有什麼酒,請他們加我的Line帳號跟我聯絡,我沒有另外貼文,因為我怕原主人會發現帳號有被我盜用,我沒有把「凱薩」帳號密碼變更,是他發現被盜用後,跟客服反應,帳號就無法登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1頁)。觀諸卷附品酒網頁資料,「凱薩」帳號雖於105年6月25日16時13分許,張貼「菲迪15+ 布萊迪波夏奇瓦士 +43%黑牌」文章(見警卷第80頁上方照片),然依被告陳彥宇所述,其並未更改「凱薩」帳號之密碼,自難排除係品酒網名稱「凱薩」之會員親自張貼文章。此外,品酒網名稱「 喬雨冰 」之會員於105年6月27日11時5分55秒、11時29分42秒、11時32分20秒,均有在品酒網上張貼凱薩帳號已被盜帳號,本人已經登不上去等文章(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於該日之前,真實之「凱薩」會員並非不能登入品酒網頁。從而,被告陳彥宇供稱其並未在品酒網上以「凱薩」名義發表文章等情,應可採信。
(三)被告陳彥宇詐騙告訴人丁○○部分:證人丁○○證稱:是我刊登收購酒的訊息後,被告陳彥宇才私訊我的,不是因為看到陳彥宇發佈的文章才跟他聯繫,「凱薩」是私訊,比較隱私的,只有我知道而已,他私訊我說他有貨要賣我,並傳Line帳號給我,之後我們就用Line接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陳彥宇係見證人丁○○張貼之收購酒類文章後,始以品酒網私訊功能與證人丁○○聯繫,並非冒用「凱薩」帳號後,利用「凱薩」原有文章,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而對之施用詐術,核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予以加重處罰之要件未合,被告陳彥宇此部分之辯解洵屬有據。
(四)被告陳彥宇詐騙告訴人林○○部分:
1.被告陳彥宇供稱:我有一次無意間瀏覽品酒網,有很多人在收酒,我把「凱薩」帳號複製下來,密碼也是輸入帳號,他的帳號跟密碼是一樣的。瀏覽網頁就會有標題,標題在前面,後面是作者的名字,標題有賣酒,也有訴說心事,我有看標題。登入後,它有聊天的功能,我看之前有私訊他的人,在詢問這種酒價錢多少,我看有沒有人密他,有的話,我就回覆說這種酒我有。我會知道品酒網,是之前家裡有一瓶酒要賣,我上網搜尋哪裡可以賣酒(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陳彥宇明知品酒網係販賣、收購酒類之平台,其既有意利用品酒網進行詐騙,當應選擇冒用於品酒網上發佈販賣酒類文章頻率較高之會員帳號,否則即無法遂行其詐騙之目的,是被告選擇冒用「凱薩」會員帳號,應係事前即知「凱薩」有於品酒網販賣酒類,從而,被告所稱:我是登入之後,才知「凱薩」有賣酒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應非可採。
2.證人林○○證稱:我在品酒網交流酒類時,看到一個訊息說有賣特定酒,引起我的興趣,我就在訊息裡留言,我想購買,他請我加入Line,經過討論交易總金額是7萬5千元,可是匯4萬元後,隔天東西並無送達,「凱薩」在網路上刊登很多種酒類,有需要的人就會去詢問,我是看到他賣酒的訊息,才去跟他聯絡,對方在品酒網留了一個標題,我們詢問他後,他會留下Line的帳號,請我們私下聯絡,但私下聯絡沒有在貼文裡。凱薩在網站裡已經賣很久了,是讓人信任的帳號,品酒網的討論區是任何人上網都能點入觀看的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從而,證人林○○確係於品酒網之不特定公眾均能瀏覽、觀看之網頁上,見尚未遭冒用帳號之「凱薩」會員所張貼之販售酒類文章,始與已冒用「凱薩」會員帳號之被告陳彥宇聯繫,足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宇明知品酒網係供公眾販賣、購買酒類之平台,且知悉名稱「凱薩」會員有於該網站張貼販售酒類資訊,猶仍冒用「凱薩」名義,利用「凱薩」本人真實之販售酒類文章,持續藉由該等真實文章,散布被告陳彥宇己身真有酒類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多數公眾見聞後,誤信使用「凱薩」帳號之被告陳彥宇確有所需酒類可供販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彥宇就詐騙告訴人林○○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利用「凱薩」真實貼文散布被告陳彥宇自身有販售酒類,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科,堪可認定。
五、被告郭文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郭文瑋供稱:當時我缺錢先向陳彥宇開口借2萬元,陳彥宇就跟我說戶頭借給他,讓他老闆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我有問陳彥宇,他說他自己沒有帳戶,我也沒有問陳彥宇老闆的名字、匯的款項是什麼,陳彥宇說那是他的錢,我領完有問陳彥宇,陳彥宇說是他老闆要給他的錢,沒有說是什麼錢。我借帳戶給陳彥宇時,不知道陳彥宇從事的工作,陳彥宇的真實姓名之前有聽過,他的名字是警詢後我才去問的,我不知道陳彥宇有無收入,也不清楚陳彥宇的經濟狀況,我跟陳彥宇除了廟會熱鬧外,很少碰面(見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見被告郭文瑋與被告陳彥宇間並無特別交情,亦無充分信賴關係,甚且被告郭文瑋於出借該中華郵政帳戶時,對被告陳彥宇有無工作、有無收入、經濟狀況如何、真實姓名為何等情,均非知悉,僅因為向被告陳彥宇借款,率爾出借其所申領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陳彥宇使用。
(二)被告郭文瑋復供稱:我知道借帳戶給別人,有可能會被別人拿來作非法詐騙使用,當時不想給陳彥宇密碼,我想說親自去領,把錢交給他就好,但不知道當天領款最高額為15萬元,我不想把密碼告訴別人,我怕他會拿去亂用,後來因為帳戶裡面還有剩下的錢,陳彥宇問我說可不可以讓他領完錢後,再把卡還給我,我有跟他說不然放在我這裡,明天我再領出來給你,但他一直拜託我(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顯見被告就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等情知之甚詳。此外,被告陳彥宇證稱:我跟郭文瑋說我朋友要匯錢,要還我賭博的債,當時因為金額有點過大,怪怪的,我20歲而已,怎麼有一筆20幾萬元匯入,郭文瑋在領錢之前,就有這樣的懷疑(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是被告郭文瑋就被告陳彥宇有無工作、從事何種工作、有無收入等情均非知悉,忽見大額款項匯入,理當心生懷疑,均徵被告郭文瑋出借該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陳彥宇使用後,與被告陳彥宇一同領款之時,已可預見被告陳彥宇所獲款項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無疑。
(三)再者,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法所得,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依被告郭文瑋所述,其於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前,亦曾擔心遭被告陳彥宇不法使用,且該中華郵政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彥宇前,裡面並無金錢等情,業據被告郭文瑋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0頁),並有該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第67頁)。從而,被告郭文瑋在可預見被告陳彥宇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借款,不論被告陳彥宇將如何利用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該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該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陳彥宇,則被告郭文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又被告陳彥宇迭稱:當時郭文瑋跟我借2萬元,提領15萬元時,我就當場借他2萬元,1萬元是郭文瑋跟我借的,另外1萬元是給他的,當時我用來作詐騙想說良心不安,就給了郭文瑋1萬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於本院後改稱:印象中郭文瑋要跟我借2萬元,當下我應該先拿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高雄市○○區○○路的朋友家,在領款當天過沒半小時就給郭文瑋,只不過是1萬元,還是2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惟為被告郭文瑋所否認。然被告郭文瑋、陳彥宇於105年6月23日13時許確有一同前往高雄仁武郵局提領15萬元,並觀之被告郭文瑋、陳彥宇臉書訊息,被告陳彥宇於105年6月23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許,確與被告郭文瑋有「先來找我」、「 仁武伯堯 家外面711」等對話(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陳彥宇、郭文瑋於105年6月23日13時許提領款項前,確有以渠等友人之高雄市仁武區住處為相約見面地點無訛,被告陳彥宇、郭文瑋提領款項後,自亦有返回渠等友人上開住處之可能,被告陳彥宇所述自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郭文瑋既自陳其有急用,而欲向被告陳彥宇借款2萬元,豈有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陳彥宇,並與之前往提領15萬後,猶仍未向被告陳彥宇取得該筆款項之可能。再者,被告郭文瑋既有急用,於105年6月24日22時49分許,卻僅向被告陳彥宇詢問「我的卡」(見警卷第28頁),而非向被告陳彥宇表示欲向其取回金融卡並索借金錢,足徵被告郭文瑋確已有自被告陳彥宇處取得款項無疑。此外,被告陳彥宇雖於本院證述其就金額部分已無印象,然被告陳彥宇於距案發日期較近之10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中均明確回答其交付予被告郭文瑋之金錢為2萬元,自應認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清晰、可採。是被告陳彥宇於105年6月23日與被告郭文瑋提領15萬元後,確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郭文瑋,洵足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文瑋雖未全程參與被告陳彥宇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郭文瑋所參與者係提供帳戶,及提領詐得財物中之15萬元後,將該款項與金融卡交與被告陳彥宇提領餘款,足見被告郭文瑋既預見被告陳彥宇持其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與被告陳彥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則被告郭文瑋所參與者既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與被告陳彥宇就上揭事實一(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屬有別。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宇、郭文瑋所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被告陳彥宇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施以詐術【即上揭事實一(二)】,然被告郭文瑋就此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被告陳彥宇施用詐術之方式並非有所認識,此觀證人即被告陳彥宇供稱:丁○○與林○○是不同時間匯款,郭文瑋並不知情,郭文瑋在旁邊玩手機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從而,應認被告郭文瑋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陳彥宇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文瑋出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陳彥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宇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被告郭文瑋出借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陳彥宇所為,分別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陳彥宇該次犯行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被告郭文瑋就被告陳彥宇詐騙犯行之方式並無認識、預見,均如上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郭文瑋以一交付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陳彥宇使用之行為,幫助被告陳彥宇先後詐騙告訴人丁○○、林○○,事後並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前往提款,其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幫助被告陳彥宇詐騙告訴人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宇、郭文瑋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為幫助家中經濟,率然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酒類可供販售,致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陳彥宇確有販售酒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郭文瑋僅因需款孔急,為求借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陳彥宇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被告陳彥宇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之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之損失,事後並親自前往提領15萬元款項,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衡酌被告陳彥宇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資料,尚有諸多涉嫌詐欺犯行現在地檢署偵辦、法院審理中,被告郭文瑋有恐嚇、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陳彥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之經歷,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其坦承犯行,僅爭執適用法條之犯後態度;被告郭文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與2個姊姊、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本件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上開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宇上揭事實一(一)所涉犯行及被告郭文瑋所為犯行宣告之刑,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及上開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彥宇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詐欺所得21萬1千元、4萬元,被告郭文瑋則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均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陳彥宇、郭文瑋所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之。
(三)被告陳彥宇經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上揭事實一│陳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上揭事實一│陳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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