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後淨重柒點柒壹貳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拾壹支(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伍伍捌公克、零點伍伍捌公克、零點伍陸玖公克、零點伍柒貳公克、零點伍伍壹公克、零點肆伍壹公克、零點陸零叁公克、零點伍玖捌公克、零點陸壹陸公克、零點伍陸捌公克、零點陸零捌公克),均沒收之;扣案 之愷 他命刮盤、刮片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影本1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被告所轉讓予證人 張瀞友 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且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為本件犯行,而
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所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被告本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毒品除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任意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轉讓偽藥之手段、情節及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罐、香菸1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白色結晶粉末1罐,驗後淨重為7.712公克;香菸11支,驗後毛重分別為0.558公克、0.
558公克、0.569公克、0.572公克、0.551公克、0.451公克、0.603公克、0.598公克、0.616公克、0.568公克、0.608公克)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因愷他命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愷他命毒品上用以包裝之包裝袋,以及捲覆上開愷他命之香菸1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而沒收之。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愷他命刮盤、刮片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供被告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中,供轉讓自行拿取而犯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一節,業據被告、證人張瀞友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李長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愷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租屋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後置於桌上,無償供在場之張瀞友自行拿取,並以香菸點燃施用煙霧方式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瀞友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方於106年3月13日1時15許,持搜索票至李長嶸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共11支、愷他命1罐(檢驗前淨重7.722公克,檢驗後淨重7.712公克)、愷他命刮盤、刮片1組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嶸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瀞友、在場之證人 林永紹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另被告及證人張瀞友於106年3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號)、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064號)各1紙在卷可佐;且扣案之香菸11支及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食品藥物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函文為憑,足見如非依上開程序製造之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其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供述,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既可摻入香菸中,即屬固態而非注射劑液體,且扣案之愷他命1瓶,亦呈白色結晶粉末狀,已堪認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其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又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共11支、愷他命粉末
1瓶(檢驗前淨重7.722公克,檢驗後淨重7.712公克)及愷他命刮盤、刮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中,供轉讓自行拿取而犯本件轉讓毒品所用,愷他命部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