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成憲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左轉彎進入河堤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汪育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始緊急煞車,因而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育龍告訴被告余成憲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