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在本院有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被告涉犯對原告過失傷害一案,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才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南檢瑞崇 九六調偵七八六字第七二五六六號函文可稽),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據以提起,其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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