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牌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柔情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允許店內有違法色情交易,伊於應徵時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接待男客 王志遠 ,並安排證人 陳曉紅 服務王志遠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曉紅、證人即當日前往消費之男客王志遠於警詢證述明確,已堪認實。
(二)又證人陳曉紅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向證人王志遠說明全套性服務之消費方式,經王志遠允諾後,雙方隨即褪去衣物,欲從事俗稱「全套」性服務之性交行為,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陳曉紅、證人王志遠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美容護膚坊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員警查獲陳曉紅從事性交行為之包廂並未上鎖,且包廂雖有門,然係木板門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證人陳曉紅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再參諸被告經營之上開柔情美容護膚坊,前已多次因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若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則於前案遭查獲後,更當小心防範,豈有容任店內小姐於短短數月內先後數次遭查獲從事性交行為,仍未加注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證人陳曉紅否認被告知情云云,該部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重為相同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及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號碼牌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乳液2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觀遍卷內亦無證明被告為扣案物品所有人之證據,故難認上述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