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志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詎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元後即未繳款,尚欠三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含本金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二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已到期費用六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