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記章
林晉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及同欄第16行所載之「傳真機5台」,應補充為「傳真機5台(其中1台已損壞,故未搭配傳真號碼作為上開賭博行為使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其二人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中獎機率之劣勢而從中博取不法利益,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足認屬集合犯而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自皆知之甚詳,竟罔視法治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甚為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規模及期間長短、獲利範圍,以及主從與角色分擔之實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其二人宣告刑項下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剩餘之傳真機1台,雖係被告乙○○所有,惟因已損壞而未實際供作本件賭博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105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宗第38頁背面),既非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一│傳真機共肆台│即105年度偵字第628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第7││││頁105年度白保字第01││││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4台(││││剩餘1台已損壞,未搭││││配傳真號碼供作本件賭││││博犯行使用,不再沒收││││範圍之內)│├──┼───────────┼──────────┤│二│計算機共肆台│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三│電話機壹台│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四│電腦主機壹台│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五│電腦螢幕壹台│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六│電腦鍵盤壹台│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七│帳冊共肆張│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八│日前簽注單壹捲│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九│賭資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元│號9所示之物│├──┼───────────┼──────────┤│十│當日簽注單共捌張│即105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宗第19至26頁││││所附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由乙○○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僱請甲○○在上址負責傳真簽注內容予上游,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或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及「今彩539」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每逢星期二、五之台灣大樂透及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之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等方式,二星簽注金每支74元、三星簽注金每支64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乙○○提供之彩金5300元、5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簽注之賭金全歸乙○○所有。嗣於105年2月3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5台、計算機4台、電話機1台、當日簽注單8張、日前簽注單1批、帳冊4張、賭資239000元、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鍵盤各1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4台、電話機1台、當日簽注單8
張、日前簽注單1批、帳冊4張、賭資239000元、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鍵盤各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4台、電話機1台、當日簽注單8張、日前簽注單1批、帳冊4張、賭資239000元、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鍵盤各1台,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