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煌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左轉四維路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欲往四維路,適告訴人 常猷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行至大仁路2段與四維路路口時,見被告之機車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常猷忠告訴被告陳忠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