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偉騏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長振 律師被告 吳沛桓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偉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沛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伍偉騏、吳沛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2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三人以上共同」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年月15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7「台新銀行」應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偉騏、吳沛桓於民國105年
5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伍偉騏、吳沛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其等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 游明正 、告訴人 林傅秀珠 之財物,危害複數法益,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率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
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已賠償被害人游明正、告訴人林傅秀珠所受損害,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郵局存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被告伍偉騏無前科,職業為「現役軍人」,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吳沛桓僅因違反商標法、毀損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2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6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伍偉騏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
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害人游明正、告訴人林傅秀珠之女 林美秀 表示願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