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石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二二四、三六一六、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石定堅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先後六次在高雄縣○○鄉○○○路消防隊旁,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宏霖 (原名 林文賓 )。嗣林宏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其攜帶安非他命,而向警方供出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警方遂帶同林宏霖至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腰際扣得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毛重計一○七‧二公克)。上訴人復承前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以三十餘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修 」者購入安非他命八百八十五公克後,以電子磅秤將之分裝成三十四包,並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公寓之廚房天花板上,擬伺機販售牟利。因其女友 陶美梅 得悉上情,向警方檢舉。警方即於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上訴人,並帶同上訴人至前開公寓起出安非他命三十四包(驗後毛重八八四.五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物。上訴人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之四三號地下二樓電梯旁通風口內。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前開毒品案件被警查獲,乃向警方自首此部分行為,並帶同警方至上揭藏槍處起出該改造玩具手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已敘明前揭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霖,及意圖營利,向綽號「阿修」者購入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分據證人林宏霖於警詢時,及證人陶美梅於警詢暨第一審證稱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上訴人犯罪之員警 姜國榮 、 李宗憲 證述甚明。且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暨先後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三十四包扣案可佐。而各該晶體確係安非他命,且前述電子磅秤、分裝袋上殘留有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毒品案件被警查獲,乃主動帶同員警至上揭藏槍處,起出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姜國榮證述明確,且有該改造玩具手槍扣案可佐。而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且說明林宏霖、陶美梅係上訴人之友人,彼此間並無嫌隙,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衡情其二人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並論述上訴人擁有前開鉅量之安非他命,與一般施用者之持有安非他命有異,顯非供自己施用。且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政府復對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查緝甚嚴,衡情上訴人若非意圖營利,當不致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販賣安非他命。復闡述上訴人對於上述槍枝係何人所有,及發現槍枝之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行徑顯屬詭異。且系爭槍枝藏匿地點為大樓地下室之通風口,位置十分隱避,苟非自行將槍枝放置該處,他人實無從知悉,足見該槍枝係上訴人所持有而藏放於該處無疑。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詳敘證人 蕭掌英 、 簡春生 雖證稱:前開查獲安非他命三十四包等物處之鳳山巿中山西路一一七號六樓公寓,係簡春生所承租。然上訴人曾數次出入該處,業據證人 殷康妮 供證甚詳。並經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其於上揭物品被查獲前夕自己前往該公寓。足見上訴人與該公寓非無關係,其能自由出入該公寓,故證人蕭掌英、簡春生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證人林宏霖其後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無償交給伊二、三次,並非賣給伊;及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謂曾聽見員警要求上訴人交出槍枝,以作為處理毒品案之代價各等情,均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又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情事,所辯: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霖,警方於其身上所起出之安非他命係綽號「豐仔」者所寄放,另於前開公寓所起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與伊無關。伊係應警方交出槍枝之要求,而臨時想起曾見人將槍枝藏放於前揭大樓地下室通風口處,始帶同警方前往取槍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霖,警方於前開公寓所起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與其無關。又其係應警方交出槍枝之要求,而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系爭槍枝,該槍枝並非其所藏放。乃原審就林宏霖、陶美梅、姜國榮、李宗憲、殷康妮等之供述,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成立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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