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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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89號聲請人友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霖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6月1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冠廷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林家鴻友強工程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8541-000022387115,500元113年7月20日AG883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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