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5號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珅
甘家逞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9
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99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珅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家逞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秉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至 新北市 ○○區○○街○○號之「 金瑞真 銀樓」內,向該銀樓負責人 陳秀梅 佯稱欲選購金飾作為父親生日禮物,由陳秀梅先後取出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約為6錢多及7錢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供吳秉珅拿取觀看,吳秉珅見陳秀梅受櫃臺阻隔,即趁陳秀梅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金項鍊2條後立即轉身衝出店門逃逸而得手。嗣吳秉珅於同日下午及翌(2)日,先後將上開金項鍊2條持往臺北市○○區○○街○○號之「雙子座銀樓」及新北市○○區○○路○○○號「吉隆珠寶銀樓」變賣,分別得款4萬223元及3萬8,444元後花用殆盡。
二、吳秉珅與甘家逞為友人,其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秉珅於101年10月29日14時0分及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大華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 陳欽仁 佯稱欲選購金飾,藉以事先勘察,復於同日15時許,偕同甘家逞一起前往上揭銀樓,向陳欽仁佯稱其等為兄弟,欲一同確認所欲購買之金項鍊,而由陳欽仁先後取出金項鍊3條(重量分別約為30.33、31及35.58公克;價值共計約16萬元)置於櫃臺上,吳秉珅及甘家逞見陳欽仁受櫃臺阻隔,即趁陳欽仁不及防備之際,由甘家逞下手奪取上揭置於櫃臺上之金項鍊3條後,復轉交由吳秉珅拿取,其等2人再一同轉身衝出店門而得手,並騎乘吳秉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嗣於101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吳秉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甘家逞,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時,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其等2人在員警尚不知其等有上開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並將搶奪而來之金項鍊3條交予員警查扣(業經警方發還於陳欽仁保管)。俟吳秉珅到案後,復在員警尚不知其有上開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搶奪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陳欽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吳秉珅、甘家逞(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9977號卷第4頁反面、第3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時(見101年度偵字第29977號卷第8、9、37、38頁)、證人即雙子座銀樓店員 黃文雪 、證人即吉隆珠寶銀樓代表人 陳明源 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1號卷第22至24、8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復有金飾買入登記資料3紙、現場照片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977號卷第17至23、44至56頁);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8
591號卷第25至27、35至38、41至4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秉珅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見被害人受櫃臺阻隔,而趁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財物並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財物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吳秉珅及甘家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誤論以竊盜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吳秉珅及甘家逞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秉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秉珅及甘家逞於101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等有上開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向員警坦承搶奪犯行,並將搶奪而來之金項鍊3條交予員警查扣(業經警方發還於告訴人陳欽仁);被告吳秉珅到案後,在員警尚不知其有上開一、所示犯行前,復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搶奪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2月
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65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2人自警方盤查時,即坦承犯行;被告吳秉珅復主動供出另涉其他犯行, 顯具渠 等均真誠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盛之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單獨或夥同至銀樓行搶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搶奪之金項鍊3條業已歸還於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吳秉珅於本院第1次調解程序中固已先支付4,000元予被害人,然迄第2次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是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被告吳秉珅前於101年6月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非佳(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甘家逞前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暨考量其等各自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念其等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秉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吳秉珅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甘家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甫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其機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甘家逞現已有正當工作,此有筌友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1張(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46號卷第3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甘家逞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