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3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及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若受刑人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則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均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附表所示各件犯行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最早確定者(於101年4月3日確定),依首開說明,僅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於101年4月3日之前,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則不在上開合併定刑之列,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二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其中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要無疑義。然遍觀聲請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證明文件,自不得在欠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本件合併定刑聲請之情況下,逕為合併定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同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9日│100年12月14日凌│100年12月14日│││││晨1時35分許為警│凌晨1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為警採尿前回溯│││││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偵字第12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同左│101年度審訴字第│同左││實││90號││458號│││審├──┼────────┼───────┼────────┼───────┤││判決│100年10月28日│同左│101年5月25日│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同左│同上│同左││決││3798號│││││├──┼────────┼───────┼────────┼───────┤││確定│101年4月3日│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18日│同左│││日期│││││└─┴──┴────────┴───────┴────────┴───────┘(承上頁)┌────┬────────┬────────┬────────┐│編號│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6日21│101年4月6日│101年4月6日│││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現更名│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為臺灣新北,下同││││偵字偵字第29號│)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101年度訴字第16│同左││實││95號│22號│││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17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101年7月23日│101年9月10日│同左│││日期││││├─┼──┴────────┴────────┴────────┤││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備│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註│三、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