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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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3號
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慶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烊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714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家慶知悉 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原欲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處,以每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使用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現金以牟利。嗣於101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2居所,因另案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前述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供秤量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電子磅秤1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家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李智民 、 高筱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下稱偵2卷】第18
5至189頁、第193至196頁及101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下稱偵1卷】第19至21頁、第176至1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1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新北檢玉雲101偵27144字第0446
8號函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180至181頁、第
228、230、232頁、本院卷第50頁、偵2卷第190頁、偵
1卷第22頁、偵2卷第191頁、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22
5至227頁);復有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又被告販賣本案3次毒品,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750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7頁),可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附表一販賣上述毒品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上述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智民,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均坦認不諱(見101年聲羈字第629號卷第9至10頁),雖被告辯稱未從中牟利云云,然仍無礙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款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各次均有賺取差價(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克、0.5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此與大宗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足見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約500元至750元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有關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是向綽號「朋友」所購
買等語,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朋友」之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新北檢玉雲101偵27144字第04468號函1紙在卷可按,則被告犯後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台,乃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實際得款3,
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8,0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2.73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7.0754公克),業據被告供稱均係於101年10月15日為供己施用而購入(見偵2卷第178頁),顯見其與101年8月初某日購入嗣起意出售之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不同;復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
5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宣告將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沒收銷燬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影本乙份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堪認前述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供作一己施用,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是於本案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被告供稱: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係供己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分裝袋40個係分裝供己服用之心臟藥物所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供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經核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同遭查獲之 許廷漢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表:
┌─┬──────────┬──────────────┬───────┐│編│罪名及主刑│從刑│備註││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1│││期徒刑壹年拾月。│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即起訴書附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編號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2│││期徒刑壹年拾月。│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即起訴書附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編號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3│││期徒刑壹年拾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即追加起訴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方式│價格│相關譯文││號│││││├───┤││││││││利潤││├─┼──────┼──────┼───┼─────┼──────┼───┼──────┤│1│101年8月4│新北市板橋區│李智民│甲基安非他│李智民以門號│3000│101年8月4│││日15時2分通│中山路2段好││命1公克│0000000000號││日14時23分20│││聯後5分鐘內│樂迪前│││行動電話,與││秒、同日14時│││││││被告所有如事├───┤33分21秒、同│││││││實欄一所示門│500│日14時50分30│││││││號之00000000││秒、同日15時│││││││94號行動電話││2分9秒之監│││││││聯絡後,由被││聽譯文(偵2│││││││告在左列時、││卷第191頁)│││││││地,交付左列│││││││││毒品予李智民│││││││││。│││├─┼──────┼──────┼───┼─────┼──────┼───┼──────┤│2│101年10月16│新北市林口交│李智民│甲基安非他│李智民以門號│3000│無│││日12時許│流道下路旁││命1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如事│500││││││││實欄一所示門│││││││││號之00000000│││││││││9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在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李智民│││││││││。│││├─┼──────┼──────┼───┼─────┼──────┼───┼──────┤│3│101年8月5│新北市三重區│高筱雯│甲基安非他│高筱雯以門號│2000│101年8月5│││日12時28分通│福德南路46號││命0.5公克│0000000000號││日12時28分13│││聯後5分鐘內│統一超商前│││行動電話,與├───┤秒、同日13時│││││││被告所有如事│750│16分52秒之監│││││││實欄一所示門││聽譯文(偵1│││││││號之00000000││卷第23頁)│││││││9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在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高筱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