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原告 陳致翰 被告 高烽桓
陳品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高烽桓、陳品錡所共犯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103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已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在案。而原告陳致翰遲至同年10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惟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