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樹發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0相對人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52H888)之調解結果第一項:「有關勞方林樹發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270萬元和解,資方分13期給付勞方,第1期於110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金額60萬元,第2至第13期每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金額17萬5,000元,均由資方匯至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台幣60萬元外,其餘21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應於111年1月20日以前給付之第2期和解金17萬5,000元,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52H888)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除於110年12月20日履行第1期應給付之和解金600,000元,後於111年1月20日起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第2期之後之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摺明細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