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全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59號被告李全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欽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安平區等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日1時3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全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全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