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UHF接收機、EXC25激勵器、發射器各壹台、天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犯罪後,電信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而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可知,此次修法係將原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為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然對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修正前、後條文顯均有處罰之規定,只是構成要件之文字上修正,且修正前後之刑度、構成要件均屬一致,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電信法論罪科刑(到庭檢察官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新修正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併此敘明)。又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故意」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機飛航安全或其設備之刑事處罰,並未對過失犯有所規定,是倘有過失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致供航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往來危險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訊問時,被告承認上開罪行,向本院求處緩刑,到庭檢察官亦當場依被告表示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為家庭主婦,本次僅因一時貪圖小利以致觸法,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實際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求刑為適當,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於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UHF接收機、EXC25激勵器、發射器、天線,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等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