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邱燕良
邱哲怡 呂獅 邱美玉 邱啟忠 邱燕清 邱燕禮 邱燕輝 孫素卿 邱清奇 邱宏遠 前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吳建忠 被告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剖面線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鴿舍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依現場丈量為準)拆除並將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圖示紅色剖面線處(面積10平方公尺)之鴿舍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所有之鴿舍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明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邱燕良、邱哲怡、呂獅、邱美玉、邱啟忠、邱燕清、邱燕禮、邱燕輝、孫素卿、邱清奇、邱宏遠及訴外人 石佳宜 、 陳耀雄 所共有,而被告吳國忠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剖面線部分建置鴿舍(下稱:系爭鴿舍)建物,原告前已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自承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鴿舍,有本院103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可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鴿舍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圖示紅色剖面線處(面積10平方公尺)之鴿舍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祖先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於3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144-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與同段145-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即重劃後1089地號土地)中間相隔一條水溝,上開144-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祖先於3年所建造之土角造厝,及58年所建置之系爭鴿舍,被告家族於此地居住已上百年。詎60年間政府將土地重劃後,上開144-1地號土地竟在地籍圖上消失,而地上物仍在,然查該筆土地既未買賣,亦無過戶,被告祖先 吳松 曾於36年間將土地抵押予原告祖父 邱心匏 ,但40年間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是該筆土地確實為被告家族所有,且系爭鴿舍之鐵條亦係原告邱燕良所施作,養殖種鴿,被告父親 楊來旺 曾於58間參加台灣信鴿協會舉辦之春季飛翔比賽,被告二弟 楊國慶 亦曾於62年間參加中華民國賽鴿協會舉辦之秋季競翔比賽,足見系爭鴿舍在144-1地號建地上已存在很久,不可能是偷蓋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所有系爭鴿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其所有鴿舍坐落的土地為屬於被告所有之144-1地號土地上,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其所有鴿舍為有權占用原告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鴿舍,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剖面線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8至29頁),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
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4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至6頁、第28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鴿舍乃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鴿舍坐落之土地為屬於被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其所有系爭鴿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鴿舍坐落之土地為屬於其所有之上開144-1地號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鴿舍坐落之土地為屬於被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該144-1地號土地乃同段14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同段145-1地號土地中間相隔一條水溝,惟於60年間土地重劃後,144-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消失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該144-1地號土地前為其祖先所有,然未能證明系爭鴿舍所坐落之土地即係在該144-1地號土地上,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詢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於60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前後之地號,並調取上開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及他項權利設定、塗銷登記資料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重劃前舊簿人工登記謄本、重劃區對照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詳本院卷一第84至295頁),可知重劃前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3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呂獅等6人,重劃後改編為系爭108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為1,130平方公尺並無增加,至重劃前144-1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02平方公尺,重劃後改編為1089地號土地,及重劃前145-1、14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祖母 吳莊續 ,及被告母親 吳金蘭 等2人,並由被告祖先吳松於36年間提供144-1及145-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祖先邱心匏,足見被告辯稱144地號土地前為被告祖先所有,並以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祖先邱心匏云云,顯與重劃前土地登記之情形不符,要難採信。參以被告所有系爭鴿舍既係坐落在系爭1084地號土地上,業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144地號,並非144-1地號,則被告辯稱系爭鴿舍建置在其所有之144-1地號土地上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復辯稱系爭鴿舍之鐵條為原告邱燕良所施作乙節,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邱燕良於本院103年5月6日勘驗期日時固自承:
「(問:鴿舍之鐵皮、鐵絲網是否為你替被告施作?)答:鐵籠子是,鐵皮不是。我做鐵籠子鴿舍的當時下方並無磚造基座。」、「(問:鐵籠移置的土地是何人的?)答:我們邱家的。(問:為何同意提供邱家土地供被告放鴿舍?)答:想說是朋友,讓他暫放」等語,是原告邱燕良確曾同意讓被告將系爭鴿舍暫放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總計13人,其中原告邱燕良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則縱原告邱燕良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足以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鴿舍建置在系爭土地上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同意,則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鴿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係其得予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鴿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鴿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剖面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鴿舍建物拆除,將前開鴿舍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土地價額經計算後為新台幣(下同)49,000元【計算式:(10x4,900)=49,000】,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