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8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價值非高,且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人 藍文龍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984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