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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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海尼根之酒瓶壹瓶(含汽油布條1只)及破碎海尼根酒瓶玻璃壹袋(含汽油布條1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連文祥因兒子被安置於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藍天家園」接受輔導已1年餘,期待於其子畢業典禮當天即民國102年6月20日至「藍天家園」將其子接回,惟其子未隨同連文祥返家。詎連文祥竟因此心生不滿,於102年6月20日下午某時許,先至位於苗栗縣○○鎮○○路上某加油站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裝於自備之汽油桶(未扣案),隨即持該汽油桶返回其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將所購買之汽油裝入其所有之海尼根空玻璃酒瓶2個,並以布條塞於瓶口,完成2枚簡易汽油彈之製作後,即攜帶上述2枚汽油彈及其所有之紅色打火機1個,自其住處騎駛機車前往「藍天家園」,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抵達「藍天家園」門口後,按壓門鈴3次並向出面查看之「藍天家園」輔導員 張展鴻 稱,要將其兒子帶回去,遭張展鴻拒絕後,拿出戶口名簿表示要與其子斷絕父子關係,復明知藍天家園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能預見朝藍天家園方向丟擲點燃之汽油彈,或內裝汽油之玻璃瓶遇有火源將起火燃燒,將使該建築物燒燬,並危及在內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自其衣物口袋取出1枚自製之汽油彈及打火機,一手將汽油彈橫放,讓塞於瓶口之布條垂下,另一隻手將打火機置於布條下方,點燃打火機欲以打火機之火焰引燃該汽油彈,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張展鴻見狀立即出手將連文祥手上之汽油彈及打火機奪下,連文祥復承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轉身自其機車內取出第2枚自製之汽油彈,走至「藍天家園」鐵門門口,在未尋得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布條的情況下,將內裝汽油之第2枚汽油彈往藍天家園內之前庭丟擲,使該汽油彈落地時玻璃碎裂於地,汽油四溢在地,張展鴻見狀立即向設置於「藍天家園」附近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報案,由警迅速趕至現場即時查獲而未遂,始未釀成火災。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張展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認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展鴻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文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2枚汽油彈,將之攜帶至藍天家園,並投擲1枚汽油彈至藍天家園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做汽油彈的目的只是要嚇嚇「藍天家園」的老師,我原本想將汽油瓶拿出來,表示我身上有帶汽油,但我沒有要點火的意思,如果當天我去按門鈴時藍天家園的老師同意讓我兒子出來跟我面會,我就不會有點火的舉動,我沒有打算把汽油彈往藍天家園裡面丟,我頂多丟在鐵門那裡,而且我也沒有用打火機把汽油彈的油布點燃,應該只構成預備放火,不會構成放火未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對其子仍有深切之親情,不可能欲加害其子,被告自無要放火燒燬藍天家園房舍之故意,被告係因受到藍天家園老師要求其不要接近小孩的刺激,才欲以點燃汽油瓶欲投擲方式,發洩不滿情緒,並非真要以點燃的汽油瓶對建築物丟擲。被告若真有放火之故意,儘可等到天黑無人時再去放火,又何必特地按鈴等園方有人出來時,再作勢要點燃並丟擲汽油瓶。此外,被告丟擲汽油瓶處距離建築物本體尚有一大段距離,約數十公尺,且被告在其第1枚汽油瓶遭證人張展鴻搶下後,隨即返回機車再拿起第2枚汽油瓶丟擲時,並未積極點火引燃布條,而是隨手將未點燃的汽油瓶丟進園內空地,這本來就不致引發火勢,顯見被告並無放火之故意,也更顯示出被告第1次丟擲汽油瓶前,用打火機點燃汽油瓶只是裝腔作勢,即使汽油瓶點燃朝園區內丟擲,亦僅會落在空地上不致延燒,用意僅在以此有恐嚇意味之舉對證人張展鴻發洩園方阻止其見兒子之不滿。被告主觀上無燒燬藍天家園之動機,客觀手段均亦不致使建築物燒燬,應不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等語。經查:
1.被告連文祥因不滿其被安置於藍天家園之兒子未隨其返家,先於102年6月20日下午某時許於加油站購買50元之汽油回家後,以海尼根酒瓶填裝汽油,並以紅布條塞於瓶口之方式製作完成2枚簡易汽油彈,即攜之前往藍天家園,到達藍天家園持續按壓門鈴後,向出來查看之輔導員張展鴻說,我要將兒子帶回去,遭張展鴻拒絕後,又拿出戶口名簿說要與其兒子斷絕父子關係,並取出汽油彈及打火機,將汽油彈橫放,讓塞於瓶口之布條下垂,打火機則置於下垂布條下方,並開始點燃打火機欲以打火機之火焰點燃汽油彈,惟遭證人即藍天家園之輔導員張展鴻展奪下其打火機及汽油彈,被告又至機車內取出第2枚自製之汽油彈,未尋得其打火機點燃汽油彈之布條情況下,即逕自將第
2枚汽油彈丟向藍天家園內會客室旁邊之空地上,該汽油彈被丟擲落地後則玻璃破碎,並造成汽油四溢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稱偵5900卷》卷第9至12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1頁、本院訴250卷第24至2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102訴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訴250卷》第101至111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偵5900卷》卷第16至19頁)、102年6月20日被告丟擲汽油彈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5900卷第20至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1月23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訴250卷第30至31頁)、警員繪製被告投擲汽油彈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訴250卷第32至33頁)等物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瓶口塞有布條之海尼根玻璃酒瓶1瓶及破碎海尼根酒瓶1袋(含布條1只)可資佐證。
2.另證人張展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晚上來按藍天家園的門鈴,要求把小孩帶走,我拒絕被告的要求,被告很生氣,被告就拿出第1枚汽油彈及出打火機,被告有要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布條的動作,被告將汽油彈橫拿在手上,讓汽油彈的布條往下垂,另1隻手拿打火機放在布條下方,有點打火機的動作,點打火機的動作不只一下,我看到被告點火的動作,有點驚嚇,就去搶被告的打火機,我跟被告搶打火機時,被告就準備要丟汽油彈,被告應該是想要把汽油彈從外面往藍天家園裡面丟,所以我就把被告的第1枚汽油彈搶過來拿在手上,被告的打火機及第1枚汽油彈被我搶走之後,被告很生氣,就馬上轉身去機車那邊拿第2枚汽油彈,又馬上往家園方向走,走到原先位置的時候,以右手高舉過頭並往前拋擲的方式,很用力的將第2枚汽油彈往家園的大門內丟,我來不及阻止被告丟擲第2枚汽油彈,被告就直接將第2枚汽油彈丟了,被告去機車拿第2枚汽油彈的時候,情緒上應該是很氣憤,在我與被告對話的幾分鐘中,被告只有一直重複說要將孩子帶走,沒有說其他的話,而我們的立場就是不允許被告直接將孩子帶走等語(本院訴250卷第101頁背面至
102頁、第106頁至110頁)。
3.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帶2枚汽油彈以及打火機去藍天家園的目的是要嚇嚇藍天家園的老師,如果當天孩子有出來跟我見面我就不會有這些舉動,但是當天老師用話刺激我,所以我才拿出汽油彈,並且用打火機要去點燃,後來又去機車拿第2枚汽油彈往藍天家園裡面丟,也是因為對方用話刺激我,丟第2枚汽油彈時,我很氣,原本想要點火,可是找不到打火機,我就直接把裝汽油的瓶子往裡面丟等語(本院訴250卷第113至114頁)。
4.由上述證人張展鴻之證述及被告供述,足可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一手橫拿汽油彈,一手持打火機置於汽油彈油布下方點火時,其主觀上確有以打火機之火焰點燃汽油彈之意圖。又參諸,被告第1枚汽油彈被證人張展鴻搶走之後,立即至機車取出第2枚汽油彈,並在找不到可點燃汽油彈之打火機時,隨即將汽油彈用力投擲入園區內之行為,益徵被告當時點燃第1枚汽油彈的目的,顯係欲將該汽油彈投擲進藍天家園內。再觀諸被告當時亟欲與其子會面並將其子帶回家中之心情,在遭到藍天家園老師拒絕其與小孩會面及帶回家中之要求,自屬氣憤難當,在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下,以點燃汽油彈丟擲至藍天家園內之方式洩憤,亦未悖於常情範圍。是被告當天主觀上有自製汽油彈點燃並丟擲入藍天家園門內之意圖,客觀上被告亦已著手點燃第
1枚汽油彈並將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即第2枚汽油彈)丟擲入藍天家園門內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上述辯稱,其僅係單純點燃汽油彈嚇嚇對方,或點燃汽油彈後僅會丟在鐵門邊,不會往藍天家園裡面丟等語,洵無所據。
5.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藍天家園內有被安置之小朋友及輔導老師等情知之甚明,惟對於藍天家園內何處或是否有放置易燃物或助燃物等情,則毫無所悉等情,業據之證人張展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藍天家園探視其小孩的方式,都是請被告站在家園對面的斜坡,我們再將其小孩帶出來與被告會面對話,被告與其兒子距離約100公尺,所以被告都只是在藍天家園的大門及圍牆外,從來沒有進去過藍天家園裡面,只有一次被告想要爬牆進去藍天家園,但被告一爬進去就被我們發現並遭制止等語明確(本院訴250卷第102頁背面、10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從來沒有進去過藍天家園,所以藍天家園哪個地方放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我知道藍天家園裡面安置很多小朋友,我也知道所謂安置是很多小朋友及照顧的老師都住在裡面等情一致(本院訴250卷第114至114頁背面),且被告又供稱;我知道丟汽油彈之後,屋子會著火,會有人受傷,因為「藍天家園」的人還在屋子裡面,我第一次原來想往中庭丟擲的,第二次丟偏了,就丟到警衛室等語(本院訴250卷第24頁)。再參酌汽油為易燃物品,係一般普通之智識經驗之人均能明瞭之情,而被告係以空酒瓶內加入汽油,再於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布條經點燃後將酒瓶投擲,通常因布條持續燃燒之結果,必然起火燃燒,然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即使投擲前未將引火源之布條點燃,投擲後,玻璃瓶破碎,造成瓶內汽油外漏擴散,汽油蒸氣與空氣混合達到燃燒範圍界限,如遇引火源亦會起火燃燒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3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佐(本院訴250卷第47頁)。據此,被告係在對藍天家園院內環境不明,不知園內是否有放置易燃物或助燃物,且無法控制汽油彈掉落位置的情況下,欲將已點火之汽油彈或將內裝汽油之玻璃酒瓶丟擲入藍天家園內,若汽油彈落地處有易燃物或助燃物時,將引起火勢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藍天家園,當有所預見,惟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攜帶自製汽油彈至藍天家園,只是拿出來表示其身上有汽油彈,嚇嚇藍天家園的老師,不會真的要點燃汽油彈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攜帶汽油彈至藍天家園處時,於氣憤難平之際,著手點燃汽油彈時,足徵斯時其主觀上已非僅止於恐嚇藍天家園老師之意圖。再者,若誠如辯護人所言,被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只是裝裝樣子,不會真的點燃汽油彈等情。則被告拿出第
1枚汽油彈,並點燃打火機作勢點燃汽油彈之行為,已達到嚇唬藍天家園老師的目的,當可收手。然被告卻在第1枚油彈及打火機被證人張展鴻搶走之後,不發一語迅速再從機車上取出第2枚汽油彈,並逕自向藍天家園內投擲,上開舉止顯已超越恐嚇藍天家園老師之意圖。而被告第2枚汽油彈落地之位置雖係水泥地走道,旁邊亦無足以引起汽油蒸氣燃燒之引火源等情,有證人張展鴻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訴卷第250卷第110頁背面、第33頁下方照片),是第2枚汽油彈投擲進入藍天家園內並未引起火勢,釀成火災。然被告對於園內狀況並不知悉,投擲具有易燃性質之汽油彈入內後,是否必然不會引火燃燒並無確信,是被告就其將汽油彈投擲入藍天家園內並不會引起火災一情,應非被告投擲當時所得預見之必然結果。又犯罪行為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並非皆係事先縝密規劃而預謀犯罪,或唯恐他人知悉而秘密為之,反之犯罪行為人在突發的狀況下受到刺激,一時情緒難以控制下,進而為法律所不容許之犯罪行為,係常發生之情況。本件被告即係在欲將小孩帶離藍天家園的極度期望下,無法如其所願,因而在氣憤難當失控的情緒下所為,是不能僅以被告點火引燃汽油彈或投擲汽油彈係在證人張展鴻面前所為,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意圖。
7.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被告站於藍天家園門前,一手橫拿自製汽油彈,另一手持打火機置於作為汽油彈引信之油布下方,並為點燃打火機之行為,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被告辯稱僅達預備放火階段,洵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上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證人張展鴻即時搶救,並報警處理,幸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文祥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僅因證人張展鴻依據輔導安置之委託人即社會局之委託,及保護被安置人即被告小孩之人身安全,拒絕被告將其安置於藍天家園之小孩帶回,即遷怒藍天家園之老師,並無視於藍天家園中當時尚有多名被安置之小朋友及輔導老師在內,著手實施縱火燒燬藍天家園之建築物以洩憤之行為,對園內之小朋友及輔導老師之生命、身體將造成重大之危害,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實為重大,不宜寬待;兼衡被告上述犯行係在思子情切而未能如願的刺激下所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作粗工,月薪約2萬至3萬、已離婚、其二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安置機構接受輔導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猶否認犯行,無悔悟或反省之情,態度難謂良好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原裝有汽油之海尼根酒瓶1瓶(含汽油布條1只)及破裂海尼根酒瓶玻璃1袋(含汽油布條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無訛(第112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