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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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林昇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昇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鈞院以99年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強制辯護案件既因案情重大,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使有辯護人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此倚賴權尤甚於一般之選任辯護,更應受保障,是第二審審判中既應強制辯護,則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設定之門檻,亦應受辯護人協助,否則強制辯護案件,率因無辯護人代提上訴理由,遭以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等同架空強制辯護制度,有違其防禦權之保障。況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係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核心,與上訴第二審之限制條件兩權相衡,上訴第二審之限制條件自應予退縮。原判決以聲請人未受辯護人之協助所自行撰擬之上訴理由未附具體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上訴,顯屬侵害聲請人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具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79號及99年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誤聲請人合法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判決自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確定力,此經聲請人具狀聲請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覆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並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由第二審法院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原判決既誤聲請人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確定力,本案應逕依合法上訴,續行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甚明。而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案件,既無庸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即無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公設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益。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理由之敍述如何得謂該當具體之要件,則攸關是否契合法定之第二審上訴門檻,從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參酌被告有受其辯護人協助訴訟之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有罪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等旨,其出於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人之行為所選任之第一審辯護人,應本於委任契約之訂定,而由國家機關編列經費支給報酬,經第一審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及依「法律扶助法」而選任或指定之第一審辯護人,因具有公益性,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時止,均不待被告之請求,即應依受任意旨,基於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職責,主動積極盡其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之義務,期使被告得受合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協助,以滿足前開公約所要求之目的。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且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 奧援 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至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其辯護人代為訴訟行為,給予協助,該合法選任、指定之辯護人是否善盡職責,要與被告未經合法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殊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48號、99年台上字第7060號、100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案件,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未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並無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尚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況本件聲請人既在第一審已自行選任 陳信伍 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書),則其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是否應於聲請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代撰上訴理由書狀,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克盡襄助聲請人提起上訴,及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要求其辯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給予協助,或辯護人代撰之上訴理由狀是否合於法定之「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應視委任契約內容及辯護人是否已盡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職責而定,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法院應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基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就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縱未重新選任辯護人,亦毋庸再對聲請人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一事加以闡明或為其指定辯護人,而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從而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前開判決亦無誤認聲請人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誤認聲請人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不生實質確定力為由,聲請繼續審判,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