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2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貞 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 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已於民國99年
5月4日破產,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應依約於民國98年6月30日返還款項,為破產宣告前之債權,核屬破產債權,且無破產法第108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循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本件聲請逕以非訟程序為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