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勝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鄭勝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後深感自責,配合調查製作筆錄,未曾避重就輕,警方亦以自首辦理,希望考量上訴人家有年邁父母,且須承擔家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經綽號「空仔」之不詳成年男子把風,由被告侵入嘉義市○區○○○街○號 張明三 住宅內神明廳,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逃逸,惟旋遭被害人發覺報案,並提監視錄影供警方循線追查破獲,事證明確,乃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共同)竊盜罪之法條,改論以(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已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由共犯騎乘機車在旁把風,被告隻身侵入鐵捲大門未關住宅,徒手竊取神像上金牌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必須扶養父母,現住父母所有房屋,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犯案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故意實施竊盜犯罪,明知故犯;趁住宅鐵捲門大門未關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神像金牌4面之客觀危害程度;犯罪後變賣贓物花用一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四、揆諸原審量刑,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裁量,所處有期徒刑10月,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被告上訴稱警方以自首查辦其本件犯行云云,核與警方係依被害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清晰畫面循線查獲之事實不符,有原判決明白之認定暨論述如上,復謂家中有年邁父母,且須承擔家計一節,已經原審斟酌,另空言案發後深感自責,希望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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