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 喨上訴人即被告 范光復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喨 、范光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零貳年拾貳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林義喨、范光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義喨、范光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林義喨、范光復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
判決被告林義喨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范光復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義喨、范光復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已足認定渠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見被告二人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為規避接受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自102年12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二人雖均表示對本案判決沒有打算上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執行前可返家探視家人等情,然渠二人既經判處重刑而有規避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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