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㈠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另斟酌被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9年7月30日即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另於96年、102年、103年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又被告明知其並無考取適當駕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被告林進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