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信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信智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又因精神不濟突然睡著而追撞前車,其犯罪造成之危害程度更屬重大,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緩刑期內再度故意犯罪、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二年以下,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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