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雲林縣警察局(高警刑成字第020858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壹紙、「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乙○○」印章壹枚、車輛尋獲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印文肆枚、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壬○○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鑰匙申購單及電門開關申購單上偽造之「 阮世結 」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7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丙○○(俟緝獲後另結)與 黃明春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甲○○(另行審結)時有往來,而黃明春、甲○○欲將2人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向綽號「阿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贓車(該車係帝香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乙○○,於
91年3月30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地下室2樓失竊),透過合法管道漂白以利銷贓,即將上情告知丙○○。丙○○乃夥同庚○○(另行審結)、戊○○與黃明春、甲○○等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黃明春、甲○○就收受贓物部分無犯意聯絡),先由黃明春、甲○○將上開車輛,於91年6月11日在屏東縣○○鄉○○路之「三多利」加油站交予丙○○收受,丙○○乃將該車開往屏東縣萬巒鄉萬安加油站附近暫時停放,再由庚○○聯繫當時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萬隆派出所之警員壬○○後,於91年6月12日19時許壬○○於上開派出所值班時,由丙○○偕同庚○○持黃明春、甲○○二人先前交付之偽造「雲林縣警察局(高警刑成字第020858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及偽造之車主「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同至萬隆派出所,復通知戊○○至萬安加油站附近將上揭贓車駛至該所,交由警員壬○○辦理贓車之尋獲手續。而壬○○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丙○○,並非車主「乙○○」本人,竟因受庚○○請託而不詳細查證車輛來源(並無證據證明壬○○有何圖利之犯意),即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丙○○冒用「乙○○」名義,壬○○製作不實之偵訊筆錄,且由丙○○持偽造之「乙○○」印章蓋用4枚印文,偽簽「乙○○」署押1枚於該筆錄上,復據此填製不實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3321號)車輛尋獲通報單」一式四份,以此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壬○○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丙○○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通報單後,即囑不知情之戊○○駕駛上揭贓車搭載丙○○,前往上開萬安加油站前,與黃明春、甲○○二人碰面,丙○○並將先前取得之偽造資料、證件,連同不實之尋獲證明單及車輛一併交予黃明春、甲○○收執,黃明春則當場給與丙○○報酬,由丙○○、庚○○2人各分得1萬5千元,戊○○分得5千元。翌日,甲○○將前揭不實之證件、尋獲單及偽造之帝香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連同人頭「阮世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員 葉秋月郭雅玲 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等手續,並蓋用偽造之帝香有限公司印文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致監理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黃明春、甲○○二人見手續辦理完畢,又取得新車牌號碼0000-00牌號後,即又聯袂於同年6月19日,將該車駛往址設屏東縣九如鄉之「超峰汽車公司」,由甲○○出面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後因缺少原始車籍資料,而以117萬元成交),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己○○,己○○旋又於同年6月21日,以122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丁○○,並於同日將系爭贓車過戶至丁○○名下。惟嗣後因己○○必須補申購電腦鑰匙交付予丁○○使用,乃於同年6月29日自行前往屏東市○○路上之「賓士」汽車公司訂購系爭贓車之鑰匙,但因該公司規定須車主本人或出具車主之委託書始能申購鑰匙,己○○旋於同年7月1日復偕同甲○○持人頭「阮世結」之身分證及車籍資料,前往上開「賓士」汽車公司,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接待人員 吳周儐 佯稱甲○○即是車主阮世結,由甲○○假冒「阮世結」名義,接續偽簽其署押於鑰匙申購單及電門開關申購單上,向「賓士」汽車公司行使訂購系爭贓車之鑰匙及電門開關,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賣予其等鑰匙及電門開關進行換裝,足生損害於賓士公司對於車輛零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者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對被告戊○○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被告戊○○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共同被告丙○○於92年9月22日偵查中之供證,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經依法具結,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丙○○亦於審理中到庭供證,已予被告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戊○○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與其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其中關於「辦妥尋獲手續後,戊○○有無與伊將系爭車輛交給甲○○、黃明春」;「戊○○有無分得酬勞」等節並不相符(警甲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
358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避重就輕之證言,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受理上開車輛尋獲報案,並製作尋獲偵查筆錄及據此填製車輛尋獲通報單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是拿假的身分證來申報尋獲車輛,伊以為丙○○即是車主本人,伊作業流程雖有瑕疵,但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於警詢中已自承:曾質疑車主為何係持汽車報案失竊四聯單之影本,及何以四聯單上之失竊地點為斗六市,文號卻為「高」警成字第020858號等語(警甲卷第1頁背面),足見被告壬○○對車主所持證件已有啟疑,理應透過警用相關查詢系統詳為查證,詎竟捨此未為,顯與常情有悖。
(二)被告丙○○之容貌與偽造之「乙○○」身分證上所貼照片之相貌差異甚大(見警甲卷第27、32頁),一般人可輕易辨識長相之不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壬○○知道我不是乙○○本人等語(偵B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壬○○明知丙○○並非原車主甚明。
(三)依據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及作業指導書所載之處理流程,尋獲失竊車輛應通知刑事組人員作勘查採證作業,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3年8月12日(93)潮警刑字第0930016258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壬○○自承本件承辦汽車尋獲作業時,並未通知刑事組人員前往採證(本院卷三第581頁),顯見被告壬○○並未按標準程序作業。
(四)被告壬○○於受理本件尋獲車輛之作業流程,既有上開明顯不符作業流程及不詳細辨識查證之情形,若謂其僅係一般行政疏失,孰能置信?應認其係受友人即被告庚○○請託而未詳細查證,始為不實之登載。
綜上,被告壬○○上開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丙○○委託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萬隆派出所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在派出所內伊只在那邊坐,不知道丙○○在談論何事,且伊並無於事後駕駛該車前往與黃明春、甲○○見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自承受丙○○委託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萬隆派出所,而丙○○與壬○○洽辦尋獲車輛證明單事宜時,被告戊○○確實在場等候乙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證:辦妥尋獲證明後,系爭車輛由戊○○開至「萬安加油站」,由伊及戊○○將該車,連同證件、印章及尋獲四聯單交給甲○○、黃明春,黃明春則將2包紅包給伊,伊與庚○○各分得1萬5千元酬勞,伊給戊○○5千元等語(警甲卷第
66頁),參酌上情,被告戊○○既駕駛系爭車輛至萬隆派出所,復於申報車輛尋獲手續時在場,且事後復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丙○○交還車輛及相關資料予甲○○、黃明春2人,並分得報酬,若謂被告戊○○均不知情,顯違常情。再由被告戊○○堅稱其並未與丙○○駕駛系爭車輛返還予甲○○、黃明春2人,又未分得報酬等情觀之,其畏罪飾卸之情,昭然若揭。
(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辦妥尋獲手續後是丙○○將車子開回去交予伊及黃明春,戊○○不在場云云(本院卷三第576頁),然核與其於偵查中供陳:交車時戊○○在場等情不符(偵B卷第108頁),經本院以此詰問證人甲○○,其竟答稱:之前看錯人,不是他等語(本院卷三第
576頁),惟該次偵查時間距案發時間不及1年,而本院上開審理庭期距案發時間已近5年,衡諸一般記憶常情,偵查中應較無誤認之虞,足見其審理中之供證顯屬迴護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即丙○○之配偶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戊○○有找伊拿鑰匙開走系爭車輛,後來戊○○有再把車子開回來云云(本院卷三第574頁),就戊○○有再把車子開回來乙節,與其於警詢中供證:戊○○開走該車後就沒有再看到該車等語不符(偵B卷第127頁背面),警詢時間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淅正確,因此就此部分應以警詢中之供證較為可採。至其證稱:戊○○有找伊拿鑰匙開走系爭車輛乙節,並無足佐證被告戊○○確未參與本案,自難為有利於戊○○之認定。
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屬飾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訊之被告己○○固坦承與甲○○前往「賓士」汽車公司訂購系爭贓車之鑰匙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該公司人員陳稱甲○○是車主本人,且甲○○簽寫申購單伊並未看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91年6月19日伊是向甲○○購買4262-FC自小客車等情(見警丙卷第1、2頁),並有其與甲○○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對於甲○○並非車主「阮世結」本人乙情知之甚詳。
(二)證人即「賓士」汽車公司接待人員吳周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第一次車主沒有來,是己○○來的,但是我跟他說,如果車主沒有來,要車主的委託書和身分證件,才可以辦,但被告己○○說,這樣太麻煩,他要請車主親自來,第二次,被告己○○和車主阮世結就一起過來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第二次來的人,是己○○和自稱阮世結,當時己○○有無說,他帶來的人是車主阮世結?)有。」「申購單上的名字是車主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
238頁),被告甲○○亦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去賓士公司時自稱是阮世結,申購單上阮世結的名字是其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27、329頁),參酌上開供證情詞相互以觀,被告己○○係與自稱車主之甲○○一同前往辦理申購鑰匙及電門開關手續,並與甲○○配合向證人佯稱 呂某 為車主,以方便辦理申購手續,復由甲○○冒用阮世結名義簽名於申購單無訛。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證稱:申購單上阮世結之名字是黃明春簽的云云(本院卷三第575頁背面),然核與其上開供述情詞不符,洵係事後避就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買賣,出賣人必須交付車輛鑰匙予買主,乃一般買賣常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當時購買系爭車輛時少1支鑰匙,有要求己○○補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244、245頁)。而被告己○○復因賓士汽車公司人員告知必須車主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申領鑰匙手續,乃與甲○○一同前往,由呂某佯稱係車主阮世結,簽立申購單辦理申領手續。足認己○○就此部分冒名申領鑰匙及電門開關部分,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轉換為新臺幣即為30倍),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上開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戊○○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擬。
(四)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戊○○所為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國民身分證)、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尋獲筆錄上乙○○印文)、署押罪(尋獲筆錄上乙○○之簽名)、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惟起訴事實均有敘及,且與起訴法條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就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與被告壬○○共犯同法第213條之罪,然因並無證據足資佐認被告壬○○與其等有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是被告壬○○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而被告戊○○僅成立同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逕予變更。被告戊○○與庚○○、丙○○、甲○○、黃明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黃明春、甲○○就收受贓物部分無共犯關係)。再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執詞辯解,並無悔意,惟念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之雲林縣警察局(高警刑成字第020858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及偽造之車主「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乃共犯黃明春、甲○○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乙○○」印章1枚、車輛尋獲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印文
4枚、署押(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壬○○所為,與丙○○、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參互以觀,認被告壬○○純係因受庚○○請託而方便行事所致,對丙○○等人欲以此方式使贓車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不知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壬○○與丙○○等人有何共犯勾結情事,難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再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申購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壬○○身為警員,竟因受他人請託,即對職掌業務蓄意為不實登載,讓不法之徒得以有機可乘,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未藉此牟利,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己○○僅為履行買賣契約,即假冒他人名義申領鑰匙,行為亦屬不當,然念其所得利益非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壬○○、己○○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又鑰匙申購單及電門開關申購單上偽造之「阮世結」署押(簽名)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向黃明春取得人頭阮世結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系爭贓車行車執照,於92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
1日,偕同知情之被告丁○○,至「賓士」汽車公司,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接待人員吳周儐佯稱丁○○即是車主阮世結,由丁○○假冒「阮世結」名義,偽簽其署押於鑰匙申購單及電門開關申購單上,向「賓士」汽車公司行使訂購系爭贓車之鑰匙及電門開關,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賣予其等鑰匙及電門開關進行換裝,足生損害於賓士公司對於車輛零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卷附之鑰匙申購單及電門開關申請單各1份;(三)證人吳周儐偵查中之供證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偵查中是看申購單上客戶姓名欄的阮世結簽名字跡與伊很像,才承認是伊簽寫的,實際上客戶簽章欄內阮世結的名字並非伊簽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固於偵查中曾自承在上開申購單上簽立阮世結的名字云云(偵B卷第156頁),然其已於審理中否認上情,而為上開之辯解,經本院諭知其當庭書寫「阮世結」姓名20次,以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手法與申購單上「阮世結」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是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證人吳周儐於偵查中供證:丁○○(當庭指認)是否係與己○○一起前來填申購單買鑰匙及電門鎖之人伊沒有印象等語(偵B卷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第一次車主沒有來,是己○○來的,但是我跟他說,如果車主沒有來,要車主的委託書和身分證件,才可以辦,但被告己○○說,這樣太麻煩,他要請車主親自來,第二次,被告己○○和車主阮世結就一起過來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第二次來的人,是己○○和自稱阮世結,當時己○○有無說,他帶來的人是車主阮世結?)有。」「申購單上的名字是車主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238頁),依證人吳周儐之證言,並無足確認被告丁○○即係當時在申購單上簽立「阮世結」姓名之人,惟可以確定當時於申購單上偽簽「阮世結」姓名之人係與己○○同行自稱車主之人。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是我與甲○○去訂購鑰匙,申購單上客戶簽名欄內「阮世結」之姓名應該是甲○○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甲○○亦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去賓士公司時自稱是阮世結,申購單上阮世結的名字是伊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
327、329頁),參酌上開供證及證人吳周儐之證詞,足認甲○○即係與己○○同去申購鑰匙,並在申購單上簽立「阮世結」姓名之人。至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申購單上「阮世結」姓名是黃明春簽的云云(本院卷三第575頁背面),洵屬事後避卸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向黃明春取得偽造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持向賓士汽車公司人員行使申領鑰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是甲○○拿給賓士汽車公司人員辦理申購手續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取得尋獲證明單後,即由甲○○於91年6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葉秋月、郭雅玲持向監理站辦理移轉過戶予阮世結乙情,業據證人葉秋月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郭雅玲於警詢中供證綦詳(本院卷一第230頁;警甲卷第64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佐(警甲卷第87頁)。
(二)證人阮世結於警詢中供證:91年2月間,其身分證被 張錫鏞 拿去當人頭買車,後來沒有還給我等語(警丙卷第16頁背面),證人張錫鏞亦於警詢中供證:91年2月間伊拿阮世結之身分證給黃明春,拜託黃明春買車,並把車主登記給阮世結,後來車款付不出來,即將車子交還給黃明春,順便將阮世結的身分證交給黃明春辦理過戶等情(同上警卷第18頁背面),堪認黃明春、甲○○2人即係因此取得阮世結之身分證件,憑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阮世結。是系爭車輛既登記在阮世結名下,該行車執照即係據此核發而非偽造。況卷內亦無檢察官所指偽造之行車執照扣案可供鑑定,自難遽認係偽造之行車執照。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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