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完成課程次數之比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