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另案土地所有權人 張建忠 、 游文通 、 賴傳義 、 游玨慧 、 游慧玲 、 魏喜雄 、 沈育全 、 鍾鳴仁 、 藍銓鵬 、 李圓徹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許秀苓 之夫 李慶鐘 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會勘技師 吳魏 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 農山 字第1052488058號函、105年5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869604號函、105年4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738794號函、105年5月5日會勘記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833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20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會勘現場照片134張、土地租賃合約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扣押押筆錄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229張」、「被告王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4月8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置方塊石之行為,各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尹祺 紳、 曾致森 、 張承昱 、 陳寶山 、 朱慶德 、 張信義 (上開6名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尹祺紳 、曾致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雇用他人於
山坡地開挖整地,對水土保持功能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開挖整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生態程度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105年間另因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可認係非法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之土地案發時係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尹祺紳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給付租金,有土地租賃合約書2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一第91頁、第9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非法占用該土地之犯罪利得已透過租金給付之方式返還予被害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4部分之土地,另案被告尹祺紳嗣已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8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一第72至79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至7部分之土地,係附表編號2、5至7之人所有,而被告所占用如編號2、5至7所示之面積,於案發期間該5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詳如附表編號2、5至7部分所示,有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4頁、第186頁、第208頁、第214頁),以本件案發時之105年2月間起至查獲時之105年4月8日止共2個月,依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1萬3,152元(各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編號2、5至7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又因實際有占用開挖及意圖開發之人為被告,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係被告本人,爰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為該犯罪利得之沒收。至附表編號8、9未登錄土地部分,被告占用上開土地而獲有利益部分,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及認定,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就
所使用之機具,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有關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理由敘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等語,可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考量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兼衡司法資源之使用,以為解釋,以免失之苛酷,是以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正施行後,為調節該條文對於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等物一概予以沒收之僵固性,司法實務亦援引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法理,以為調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為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仍應本乎此旨進行解釋,始合於憲政秩序。查本案扣得之挖土機6台、壓路機1台、砂石車3台,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上開機具均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至被告於本案第70之3、70之6地號之部分土地上鋪設之方塊石,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工作物,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及工作物,均已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地號(新北│實際使用│案發時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當期申報│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市鶯歌區大│面積(平││本出處│地價│日起至105年4月8日│││湖段圳子頭│方公尺)││││查獲時止,共2月之犯│││坑小段)│││││罪所得(新臺幣)(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第70-1號│4459│ 游德林 │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向││││││卷二第173│尺160元│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土││││││頁││地)│├──┼─────┼────┼────────────┼─────┼────┼──────────┤│2│第70-2號│3136│ 賴順安 、賴傳義、 賴吳雪 、│105偵11137│每平方公│3136×160×5%×2/12│││││ 賴傳裕 、 賴美霞 、 賴美玲 、│卷二第175-│尺160元│=4,181元(元以下四│││││ 賴美珍 (共7人)│177頁││ 捨五 入)││├─────┼────┼────────────┼─────┼────┼──────────┤││第70-5號│262│賴順安、賴傳義、賴吳雪、│105偵11137│每平方公│262×1040×5%×2/12│││││賴傳裕、賴美霞、賴美玲、│卷二第182-│尺1040元│=2,271元(元以下四│││││賴美珍(共7人)│184頁││捨五入)│├──┼─────┼────┼────────────┼─────┼────┼──────────┤│3│第70-3號│9115│ 游寅雄 、游玨慧、游慧玲(│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向│││││共3人)│卷二第178│尺160元│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第70-6號│371│游寅雄│105偵11137│每平方公│││││││185頁│尺1040元│││├─────┼────┼────────────┼─────┼────┤│││第74號│191│游寅雄│105偵11137│每平方公│││││││卷二第209│尺320元│││││││頁││││├─────┼────┼────────────┼─────┼────┤│││第75號│116│游寅雄│105偵11137│每平方公│││││││卷二第210│尺160元│││││││頁││││├─────┼────┼────────────┼─────┼────┤│││第76號│834│游寅雄│105偵11137│每平方公│││││││卷二第211│尺320元│││││││頁││││├─────┼────┼────────────┼─────┼────┤│││第77號│184│游寅雄│105偵11137│每平方公│││││││卷二第212│尺320元│││││││頁│││├──┼─────┼────┼────────────┼─────┼────┼──────────┤│4│第70-4號│958│魏喜雄、 許秀芩 、 張添益 、│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張建忠、沈育全、 蔡冬春 、│卷二第179│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至181頁││││├─────┼────┼────────────┼─────┼────┼──────────┤││第70-20號│786│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87│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至189頁││││├─────┼────┼────────────┼─────┼────┼──────────┤││第70-24號│199│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0│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至192頁││││├─────┼────┼────────────┼─────┼────┼──────────┤││第70-27號│103│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3│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至195頁││││├─────┼────┼────────────┼─────┼────┼──────────┤││第70-30號│739│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6│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至198頁││││├─────┼────┼────────────┼─────┼────┼──────────┤││第70-32號│14│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9│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至201頁││││├─────┼────┼────────────┼─────┼────┼──────────┤││第70-34號│376│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202│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至204頁││││├─────┼────┼────────────┼─────┼────┼──────────┤││第70-37號│27│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205│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至207頁│││├──┼─────┼────┼────────────┼─────┼────┼──────────┤│5│第70-8號│2309│李圓徹│105偵11137│每平方公│2309×160×5%×2/12││││││卷二第186│尺160元│=3,079元(元以下四││││││頁││捨五入)│├──┼─────┼────┼────────────┼─────┼────┼──────────┤│6│第72號│773│ 鄭溪川 │105偵11137│每平方公│773×320×5%×2/12││││││卷二第208│尺320元│=2,061元(元以下四││││││頁││捨五入)│├──┼─────┼────┼────────────┼─────┼────┼──────────┤│7│第437號│195│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偵11137│每平方公│195×960×5%×2/12││││││卷二第214│尺960元│=1,560元││││││頁│││├──┼─────┼────┼────────────┼─────┼────┼──────────┤│8│第9006-18│39│未登錄土地││無││││號││││││├──┼─────┼────┼────────────┼─────┼────┼──────────┤│9│第9006-39│60│未登錄土地││無││││號││││││├──┴─────┴────┴────────────┴─────┴────┴──────────┤│犯罪所得合計1萬3,152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王世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為游德林所有,第70之2、70之5地號為賴順安等7人所有,第7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游寅雄等3人所有,第70之6、74、
75、76、77地號共5筆土地登記為游寅雄所有,第70之4、70之20、70之24、70之27、70之30、70之32、70之34、70之37地號共8筆土地為魏喜雄等8人所有,第70之8地號土地為李圓徹所有,第72地號土地為鄭溪川所有,第437地號土地為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上開20筆土地及周圍未登錄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管理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使用。王世昌於民國105年2月間,指示知情之尹祺紳(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向游德林之子游文通承租70之1、73地號土地,及向游寅雄之子女游玨慧、游慧玲、 游偉傑 承租70之3、70之6、74、75、76、77地號土地,欲加以整地後,種植樹木與蔬果。詎王世昌明知其僅就70之1、73、70之3、70之6、74、75、76、77地號土地取得游文通、游玨慧、游慧玲、游偉傑授權整地,至70之2、70之5、70之4、70之20、70之24、70之27、70之30、70之32、70之34、70之37、70之8、72、437地號土地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與尹祺紳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指示尹祺紳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江文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調借挖土機機具及司機,而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曾致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該5人均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占用、堆置方塊石,面積總計25,246平方公尺,致使地表祼露,倖未致生水土流失,即於105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挖土機6台、壓路機1台、砂石車3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昌於本署偵查中之│1.係伊自己想在上開土地上│││供述│種植黑松、盆栽,故向該││││等地主承租,因土地高低││││不平,於是請人整地,沒││││幾日即遭查獲違規整地之││││事實。││││2.伊與尹祺紳係朋友,當初││││尹祺紳腳受傷無法工作,││││伊表示將來上開土地種植││││黑松、盆栽後,就有固定││││園藝收入,因尹祺紳之前││││工作有接觸工地,對工地││││看管略有了解,故尹祺紳││││算係上開工地整地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3.同案被告江文志僅係出借││││挖土機具及司機予伊在上││││開整地工程中使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江文志於本署偵查│1.伊係嘉志工程有限公司負│││中之供述│責人,專門承攬土方及裝││││修工程並提供挖土機具之││││事實。││││2.就上開整地工程係被告向││││伊調借挖土機具及司機,││││伊有派伊公司員工陳寶山││││至上開工地監督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之事實。│├──┼────────────┼────────────┤│3│證人陳寶山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係上開整地工程老闆,│││證述│被告經常在工地,且伊有幫││││被告買材料,錢係被告出的││││,尹祺紳係工地工頭並分配││││工作予工人之事實。│├──┼────────────┼────────────┤│4│證人張信義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係上開整地工程老闆,│││證述│被告每2、3天就會來工地││││之事實。│├──┼────────────┼────────────┤│5│證人曾致森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係上開整地業主,尹祺│││證述│紳係工地工頭並分配工作予││││工人之事實。│├──┼────────────┼────────────┤│6│證人 游瑋傑 於本署偵查中之│伊係地主之一,被告係上開│││證述│整地工程之營造商,伊及家││││族有與被告、尹祺紳簽立種││││植樹木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有表示尹祺紳係其公司的││││人之事實。│├──┼────────────┼────────────┤│7│尹祺紳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1.依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理卷所附上開整地工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相關之「挖土機工程簽收│││訴字第1582號審理卷宗節本│單」數紙(參該案卷第11│││、判決書等│9頁、第121頁),其上││││「使用單位」欄位所載係││││被告姓名之事實。││││2.佐證本件整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而尹祺紳││││所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確與尹祺紳共同││││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而由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顯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律之適用,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可參。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與曾致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及尹祺紳等6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