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懿函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懿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懿函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結識帳號「珍惜眼前」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得悉僅依「珍惜眼前」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以異常支付報酬方式及工作內容經手財物來源不明等情狀,明知「珍惜眼前」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仍因貪圖報酬,加入帳號「珍惜眼前」之人所屬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鄭懿函與帳號「珍惜眼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鄭懿函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 鄭書 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拍照傳送給帳號「珍惜眼前」之人,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明 堂、 蕭文利 ,致 李明堂 、蕭文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已入帳後,即由車手鄭懿函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因李明堂、蕭文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堂、蕭文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鄭懿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82、89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 鄭書念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李明堂、蕭文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明堂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蕭文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1月4日投營字第1082900005號函暨所附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鄭書念及鄭懿函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3月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與「珍惜眼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可參(警卷第28至33、35至40頁,偵卷第23至41、45至68、8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帳號「珍惜眼前」之人、與被害人等電話聯繫之其他成員,且被害人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等語,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能預見有2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後,依上級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未與被害人等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雖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帳號「珍惜眼前」之人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並
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就被告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論述,容有未洽。⒉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審上開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本院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已將被害人李明堂、蕭文利受詐騙金額匯入其等帳戶(原審卷第107、109、111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並已繳回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得報酬,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與父母、姊姊及弟弟同住(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車手並轉匯款項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㈩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務農工作,顯然平素有正當職業,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參與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嗣即為警查獲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此次觸犯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得報酬,且賠償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金額,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將自己及鄭書念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每月獲得4,000元報酬,犯罪所得共4萬8,000元,且已於108年9月19日自願繳回犯罪所得4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鄭懿函提領之地點及金額││號│││、金額及帳戶││├─┼───┼────────┼────────┼────────────┤│1│李明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5月24日13時│鄭懿函於107年5月25日10時││││於107年5月23日13│許匯入3,500元至│21分、5月27日19時4分、6││││時30分許,致電李│鄭書念之帳號0000│月5日15時10分、6月15日9││││明堂,自稱係「鄭│0000000000號中華│時59分、7月12日11時14分││││書念」並佯稱表示│郵政帳戶。│許,在南投縣○○鄉○○路││││其生活困苦,急需├────────┤345-1號國姓長流郵局外ATM││││借款云云,致李明│107年5月25日10時│分別提領1萬3,000元、1萬││││堂陷於錯誤,而依│47分許匯入2,500│4,000元、2萬4,000元、1萬││││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元至鄭書念上開中│2,000元、5萬元(惟其中9││││款至右列帳戶。│華郵政帳戶。│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所匯)。│││││107年5月25日11時││││││48分許匯入2,000││││││元至鄭書念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07年6月5日14時││││││16分許匯入2,000││││││元至鄭書念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07年6月15日9時8││││││分許匯入2,000元││││││至鄭書念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07年7月12日9時││││││58分許匯入2,000││││││元至鄭書念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蕭文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6月25日16時│鄭懿函於107年6月26日14時││││於不詳時間,透過│53分許匯入3,500│9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大││││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元至鄭懿函之帳號│長路345-1號國姓長流郵局││││至拍賣網上刊登販│00000000000000號│外ATM提領3萬1,000元(惟││││售服飾商品之訊息│中華郵政帳戶。│其中2萬7,500元無證據證明││││,誘使蕭文利上網││為本案被害人所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5日││││││16時10分下標購買││││││服飾2件,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