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80號上訴人 陳榮華 被上訴人 陳奇 暘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被上訴人陳 張添妹 特別代理人 陳阿財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陳張添妹 (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因帕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而致認知功能障礙,經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其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選任被上訴人之長子陳阿財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107年度聲字第380號卷第31、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其地上同區段374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 )之權利人,詎被上訴人陳張添妹(下稱陳張添妹)竟於上訴人不知情且未經同意下,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張添妹名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此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再印鑑證明雖係上訴人申請而交由陳張添妹保管,但上訴人並未至代書處簽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為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而上情均為被上訴人 陳奇暘 (下稱陳奇暘)所知悉。嗣陳張添妹復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二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奇暘名下,自屬無權處分。而陳奇暘既知悉上訴人從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陳張添妹,自非屬善意第三人,是陳張添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奇暘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亦不生效力。
⑵又上訴人長期於大陸工作,於107年5、6月間返臺時,向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張添妹、陳奇暘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上廢棄部分,①陳奇暘應將系爭房地(○○部分權利範圍1/4、建物部分權利範圍1/2)於101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1年普登字第0146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陳奇暘應將系爭房地(○○部分權利範圍1/4,建物部分權利範圍1/2)於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地政102年普登字第0169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陳張添妹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地政96年豐登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陳張添妹部分:系爭○○原為陳張添妹夫婦出資購入,於62
年10月20日(即上訴人16歲時)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陳張添妹為上訴人代償多筆債務後,唯恐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敗光,先於96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先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長子陳阿財(下稱陳阿財)配偶張○○(下稱張○○),嗣於同年9月3日再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陳張添妹,而登記申請文件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乃係上訴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於同年7月9日親自交付代理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再對照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亦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仍在臺灣,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未經過其同意云云,自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陳奇暘部分:陳奇暘係經陳張添妹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地。又
陳奇暘與陳張添妹於100年5月2日簽立○○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上訴人亦於前揭契約書上簽名,顯見上訴人斯時即知悉陳張添妹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奇暘之事,故陳奇暘係善意取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原為陳張添妹及其配偶所出資購入,並於62年10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兄長陳阿財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林○○地
政士代為辦理,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陳張添妹名下。再依○○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當時○○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1萬6350元、建物之買賣價金12萬3800元,共284萬0150元。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㈣陳張添妹、陳奇暘於100年5月2日簽立○○及建築物改良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經林○○地政士代為辦理,由陳張添妹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二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奇暘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原為陳張添妹及其配偶所出資購入,分別登記至上
訴人、陳阿財名下,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系爭房地於80年5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嗣於95年11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95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下稱吳○○),嗣於96年2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分別於95年2月13日、96年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張○○,嗣於96年7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同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林○○地政士代為辦理,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陳張添妹名下;復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林○○地政士代為辦理,由陳張添妹分二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奇暘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查,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見原審107年度豐司調字第370號卷第9至23頁;原審卷第16至32、58至6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陳張添妹未經同意,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張添妹名下,而上訴人亦未至林○○地政士處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屬假買賣,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房地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陳張添妹名下,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若經上訴人同意者,上訴人與陳張添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又陳張添妹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分二次移轉登記於陳奇暘名下,是否為無權處分?若為無權處分者,陳奇暘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
轉登記予陳張添妹名下,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若經上訴人同意者,上訴人與陳張添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地政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於96年9月3日移轉登
記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5日至改制前臺中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86頁),再參以○○登記申請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有關「陳榮華」印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反面),核與前揭印鑑證明書上「陳榮華」印文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確實還在國內(見本院卷第97頁),況上訴人亦自承將前揭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陳張添妹保管(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衡情,上訴人當知悉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原因為何,況上訴人甚而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一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俱交付予陳張添妹。是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張添妹名下,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陳張添妹之可能?要無悖情違理之處,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張添妹未經同意使用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其前揭空言主張,尚難採認。
③第查,原審於108年7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
即於9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林○○,證稱: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及陳張添妹均在現場,且很確定今日到庭之上訴人,就是當時在現場的「陳榮華」;上訴人及陳張添妹的印章,係由他們親自交給我,由我幫他們蓋在移轉登記文件上,而他們當時也在現場看我蓋;我有跟上訴人及陳張添妹確認他們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好像是上訴人在外面有欠債,而陳張添妹希望把○○過戶回來;陳張添妹在現場一直叨唸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就聽陳張添妹唸,也沒有什麼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據上證人林○○之證詞,可認上訴人與陳張添妹於96年7月9日確實曾委託林○○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而上訴人當時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張添妹名下。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張添妹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陳張添妹在其不知情且未經同意下,而移轉登記予陳張添妹名下,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④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3日移轉登記時,其當
時不在場,故證人林○○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林○○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當庭具結(見原審卷第87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林○○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宿怨糾紛,尚難認證人林○○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羅織謊言誣指上訴人在場之動機,是本院認證人林○○所為之陳述,乃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從而,上訴人空言指稱證人林○○所述不實,亦無足採。
⑤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徵之96年7月9日之○○登記申請書,有關系爭房地之登記
原因係勾選為「買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再佐以證人林○○於前揭期日亦證稱:當時陳張添妹跟我說,她有幫上訴人還債,以這個要件作為買賣,所以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陳張添妹當時一直叨唸上訴人,對於買賣還要負擔○○增值稅很捨不得,但還是要辦理移轉,因為很怕○○之後會移轉給別人,上訴人就聽陳張添妹唸,也沒有什麼回應;買賣價金好像是70幾萬元,確實金額不記得,至於○○移轉登記書上,記載○○部分271萬6350元、建物部分12萬3800元,係按公告現值計算,並不是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我只記得陳張添妹有跟我說是以幫上訴人還債來當價金,但多少錢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依前揭○○登記申請書,及證人林○○之證詞,可認陳張添妹抗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確係向證人林○○表示其與上訴人間係基於「買賣關係」,且買賣價金則係以陳張添妹前曾替上訴人償還債務約70幾萬元作為價款。
⑦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於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價款,為
284萬0150元,其不可能同意陳張添妹以70幾萬元購買云云。經查,上訴人與陳張添妹係母子關係,且系爭○○本係陳張添妹及其配偶於62年10月20日購入,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吳○○等,並遭○○銀行查封系爭房地在案(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反面),是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陳張添妹前,上訴人確實對外有積欠多筆債務,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6頁),而陳張添妹迭次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亦據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借據,及陳張添妹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系爭房地既係陳張添妹所購置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因對外積欠債務,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曾遭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則陳張添妹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以低於市價之70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此親屬間交易雖低於市價,尚符合一般常情。再徵之前揭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房地確曾於96年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張○○。據上,陳張添妹辯稱因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迭次為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系爭房地恐遭上訴人敗光,揮霍殆盡,始與上訴人合意以買賣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乙情,衡之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符合常理,而可採信。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為非真意之表示,而陳張添妹亦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陳張添妹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分二次移轉登記於陳奇暘名下,是否為無權處分?若為無權處分者,陳奇暘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查系爭房地既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簽立○○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將之移轉登記予陳張添妹,已如上述,則陳張添妹嗣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分二次移轉登記予陳奇暘,自屬有權處分,故陳奇暘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與陳張添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3日移轉登記予陳張添妹,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張添妹有侵權行為,或其與陳張添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嗣陳張添妹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奇暘,亦屬有權處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張添妹、陳奇暘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戴博誠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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