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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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謝志發於本院民國(下同)10
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告訴人 黃雯鈴 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致其頭部撞擊案發地點廁所牆壁,復再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腫痛及手部擦傷等傷害,其傷害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故而生口角,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申請保護令,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考量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惟仍分居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告訴人照顧)、以做工程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被告謝志發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發與黃雯鈴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0時許,謝志發至黃雯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處所找黃雯鈴,雙方因故產生口角,詎謝志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黃雯鈴,致其撞擊前開地點廁所牆壁,復以手拉扯黃雯鈴,致黃雯鈴受有頭部腫痛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雯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發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拉扯告訴人黃雯鈴致其手││││部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去撞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雯鈴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結證述│之事實。│├──┼───────────┼───────────┤│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6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之事實。│││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謝幸容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思堯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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