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葉仲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00335元,惟於95年6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98265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61%)、信用卡(占整體債權39%),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2年間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59942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相對人於92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至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599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9942元為至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債務人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仲淵│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9942││起│││││元│├──────┼──────┼───────┤││││95年9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2│新臺幣│葉仲淵│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8323││起│││││元│├──────┼──────┼───────┤││││95年9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葉仲淵│95年9月10日│108年8月31日│按月計付違約金│││38323││起│止│30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