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75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游振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96391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296391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三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15%)、信貸(占整體債權85%),詳列如下。
(二)相對人於93年6月25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44458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三)相對人於93年6月2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於100年6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餘欠本息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經打消呆帳後債務人自行還款1256元,充抵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共20天之利息,併此敘明,並立有申請書可稽。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債務人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675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游振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4458││起│││││元│├──────┼──────┼───────┤││││95年5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2│新臺幣│游振國│95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51933││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游振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1933││││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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