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俋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98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保土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俋勳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98年度偵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98年11月9日、18日、同年12月1日、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
6個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同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98年11月9日、18日、同年12月1日、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上訴後,於
100年6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亦即應於100年12月16日以前為之。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遲至101年1月30日始提出聲請,而於同年2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從而,本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