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張巾幗 被上訴人 王素嫺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度北簡字第13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被上訴人之子 魏士凱 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國民年金保費,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居住,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經通知後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魏士凱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
0條規定,出租人必須以個人之事由為據方得收回房屋自住,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魏士凱個人之事由主張收回自住;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拒絕與其重新簽訂租約為由,表示不再續約,足見魏士凱實際上並無居住需求,且被上訴人另有房屋供魏士凱居住,魏士凱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0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12,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101年5月21日,並均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兩造因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名為上訴人之元大銀行慶豐未登摺交易明細、系爭契約、華爾街大廈管理費及其他代收憑單收據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7、48至51頁、本院卷第29至32、6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依序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系爭房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部分: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規範。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辯稱其因不識寄件人而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等語,故本件首應探究系爭存證信函是否業因合法送達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依系爭房屋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之6」送達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經該址華爾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1日收受,嗣因上訴人拒收而將系爭存證信函送交臺北重南郵局招領,復因上訴人逾期招領,系爭存證信函乃退回被上訴人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函件封面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並自承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僅因不識寄件人而拒收,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與寄件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2頁),堪認系爭存證信函確於100年11月11日已送達與上訴人之受僱人,而處於上訴人支配範圍內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⒉又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封面(見本院卷第47頁),
明載收件人為上訴人,雖上訴人一再表示其不識被上訴人,然此非拒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再細繹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請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前無條件搬出之意,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該存證信函並記載寄件人為被上訴人,原名為「 張素霞 」,有系爭存證信函1紙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使用之姓名相符,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意,且因合法送達與上訴人而生終止系爭契約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系爭房屋部分: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而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共同生活之家屬,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房屋,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收回自住等語,故次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係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經查,被上訴人自陳收回系爭房屋係為供魏士凱居住使用,並提出魏士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年金保險繳款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9年度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40、41、43頁)。參以魏士凱年金保險繳款單記載,魏士凱迄101年1月5日止,尚有累計24,576元保險費未繳納,99年度所得清單並記載魏士凱無任何所得;而魏士凱為被上訴人之子,於00年0月0日生,現齡27歲,自85年5月7日起,即設籍在系爭房屋所在地,亦有魏士凱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92頁),足信魏士凱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尚未屆而立之年,且無自購住宅居住之能力。是以,被上訴人為供與其共同生活之魏士凱自住之需要而收回系爭房屋,自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當得收回系爭房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因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房屋供魏士凱居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