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慶森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曾慶森於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將無罪部分撤銷,並於98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慶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2年6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7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09公克,送驗數量0.0058公克、驗餘淨重0.004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3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F-1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3、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80頁),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09公克,送驗數量0.0058公克、驗餘淨重0.0049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佐,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產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曾慶森於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6月2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曾慶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及前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受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之刑度已達8月,本案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9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本案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產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用,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