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
102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69號、102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2份)。
二、核被告張金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下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生活、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張金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6日凌晨4時11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行動電源3個【其中5200MAH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霹靂雷霆救援2個,價值各299元;滑鼠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該便利商店店員 楊志榕 發現並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張金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南佃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金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彰化
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2案經彰化地院9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線西鄉線伸路與頂興路口,由 林炎盛 管理之龍興宮廟,徒手拔取2支監視錄影鏡頭,竊取該2支監視錄影鏡頭,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林炎盛 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張金吉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炎
盛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2案經彰化地院9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