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9、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256號、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進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報告日期為102年2月1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則本案復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獄前從事送汽車材料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及兩個弟弟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0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得上訴(10日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