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原告 王信雄 被告 陳玉姍
巫信融上列被告因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甲○○原為夫妻,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原告精神傷害,名譽受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因此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
10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係犯通姦罪,被告乙○○係犯相姦罪,而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告丙○○之配偶,則被告二人所為,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其等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難免受到週遭指點議論,足認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難堪,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542,247元、101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丙○○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34,696元,財產總額則為0元;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53,
977元,財產總額則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通姦、相姦次數,及渠等通姦、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丙○○於102年6月26日送達訴狀、對被告乙○○則於102年6月25日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
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一│10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123號之寶華商務旅館│├──┼────────────┼─────────────┤│二│王○○出生日即101年7月│在彰化縣或臺中市之某汽車旅│││17日往前回算39週又3天│館│├──┼────────────┼─────────────┤│三│101年2月間之某日│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東園巷1弄46號之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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