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毓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許毓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實屬病患性特質,並未對社會過鉅之傷害,因被告前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同性質,且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過重,被告雙親年邁,父親並長年罹患糖尿病,還有1未婚妻,甫生育1子,嗷嗷待哺,希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新改過機會,能早日返鄉,孝順父母,幫忙維持家計,並扶養幼子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號)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99年間所犯,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