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主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零點柒捌叁柒公克、壹點零伍叁捌公克、零點柒肆捌肆公克、壹點零伍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主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7837公克、1.0538公克、0.748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7487公克)、1.057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主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4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7837公克、1.0538公克、0.7484公克、1.0576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56號函暨鑑定書為證(111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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