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0號抗告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陳心儀 律師相對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及96年12月28日,分別與抗告人簽立「借貸暨投資意向書」及「協議書」,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元,並約定違約金3億元。伊雖遲延2個月給付,惟已於97年1月31日清償全部借款5億元,並被迫於97年6月30日給付違約金3億元。伊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提起違約金酌減之訴訟,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扣抗告人乙○○兌現上開合計8億元支票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為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竟於上開違約金支票3億元兌現(97年6月30日)後14日(97年7月14日),僅扣得存款2萬1,430元,顯見抗告人已提領上開8億元而積極處分資產,若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9,278萬8,7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支票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9,760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億9,278萬8,7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僅泛言現正進行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訴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得認定其對伊有任何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既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況相對人所指之違約金酌減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益徵相對人對伊無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以形式上尚未發生而預測將來可能發生之請求權,作為聲請假扣押之依據,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㈢相對人以抗告人乙○○之系爭帳戶於97年7月14日存款餘額少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主張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抗告人乙○○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丙○○為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二人財力雄厚,且均於臺灣地區從事營業,相對人徒憑抗告人乙○○單一系爭帳戶於1年多前之存款餘額,資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復未釋明抗告人丙○○有何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事,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借貸暨投資意
向書、協議書及支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9頁),堪認相對人有以3億元作為履約之擔保。兩造間就該3億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有所爭執,即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僅為第一審法院實體上認定相對人請求權不存在,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難遽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請求之原因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相對人以其前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扣抗告人乙○○之系爭帳戶,發現該帳戶已遭提領8億元,僅扣得2萬1,430元,應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充足之釋明,如法院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頁)。然查,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億萬元及3億元,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借貸暨投資意向書」及「協議書」,抗告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清償,則抗告人於受領後,非不得就該資金為理財規劃及適當運用,難遽指為脫產行為。況相對人提出系爭帳戶之查詢單,乃97年7月14日之存款餘額資料,距相對人此次聲請假扣押之98年9月2日(見原法院卷第1頁),已逾1年,嗣後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有無增減,未見相對人再為釋明;本院經檢附抗告狀繕本,促請相對人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98年11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迄本院為裁定前,仍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徒以債務人之一即抗告人乙○○之單一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減少,率以主張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另一債務人即抗告人丙○○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則未見相對人為任何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再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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