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當時持鐵桿敲打車上欄杆,並稱「你敢上來我就打」、「誰敢上來就打誰」等語,行為乖張,嚴重挑釁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告曾擔任立法委員,案發時雖已卸任,惟仍為社會知名人士及意見領袖,其上開行為乃不良示範,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㈡被告戊○、丁○○雖辯稱所乘之小貨車並無何不聽從交通指揮,係在車上突見便衣男子打開車門徵搶該車鑰匙,被告戊○遂下車予以排除,被告丁○○亦下車了解狀況,彼等不知對 信輝 具有員警身分,誤認暴民施暴云云,但依共同被告在車上對外宣傳 陳水扁 要來有什麼了不起,陳水扁要來考察宣傳車不能經過嗎等語,顯見被告戊○、丁○○當時是去案發地點嗆扁,顯然可預見維安之警察會制止渠等行為,又依證人甲○○、丙○○、己○○、 蕭憲明 所述,足認被告戊○、丁○○與被告乙○○當時乘車至現場嗆扁,且該車當時作勢要衝撞,情況危急,甲○○雖著便服,但其戴有警徽之帽子,加上己○○著制服帶領警員同仁攔車,被告戊○、丁○○均無可能誤認甲○○是暴民,該車停車前方已有警察,為何被告戊○甘冒被暴民毆打之風險,自行將暴民拖倒在地?可知戊○、丁○○已知甲○○係警察,且在執行公務中,竟下車對甲○○施以強暴手段,致使 度信輝 被拖倒在地受傷,渠等所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所犯妨害公務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判決被告戊○、丁○○2人無罪,顯然有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乙○○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係依憑被告乙○○之部分供述、證人丙○○、己○○、 游堉臣 之證詞、卷附蒐證光碟、採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扣案之鐵桿、雨傘為據,且所為強暴、脅迫行為,於同地密接時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從情節較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乙○○上開所為,係因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在先,復見戊○因阻止甲○○,以及嬌弱且罹有小兒麻痺症之丁○○下車瞭解情形,均同遭警壓制,致受有傷害等情,始起意相抗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尚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適當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輕之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其上訴合法。
㈡被告戊○、丁○○部分:
⒈原判決業於理由參、五㈠⒈中詳述證人即警員甲○○証稱其
為大同分局偵查佐,於玉山警衛勤務分配任務表內,係擔任「便衣預備隊」,當日值勤時未著制服,其受玉山警衛之命,欲到場制止該車繼續發出騷擾警衛對象之聲音,遂跟隨發出倒扁音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重慶北路、民生西路口,復趁該車停止時,打開車門,未表明身分及事由,即逕拔取該車鑰匙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因認當時員警甲○○所為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之規定未符。是被告戊○、丁○○為拒絕身穿便衣之甲○○拔取車鑰匙,而將甲○○推倒在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之規定,並非無據。
⒉另就證人即員警丙○○、己○○於原審時所證證人甲○○何
時開啟小貨車車門一節,顯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甲○○於原審所證並不一致,甚且證稱不知此事,審諸證人丙○○、己○○並非開啟車門、拔取鑰匙之當事人,於原審作證時又已距案發時近1年8月,就事件發生之先後記憶或已模糊,當以偵查中所證可採,而認證人丙○○、己○○係在甲○○採取行動,戊○、丁○○遭壓制在地後,才接近該車駕駛座表明身份制止該車發出倒扁音樂,是不能遽認證人甲○○採取行動之際,被告戊○、丁○○主觀上已知悉甲○○之警察身份。至證人蕭憲明所證亦僅能證明證人甲○○要開啟小貨車車門時,遭被告戊○、丁○○攻擊乙節,但尚難因此推認被告戊○、丁○○當時確已知悉甲○○具有警察身分。
⒊再者,依卷附蒐證光碟內容固可見被告乙○○於小貨車上宣
稱「陳水扁要來有什麼了不起」、「陳水扁要來考察宣傳車不能經過嗎」等語,惟上開蒐證光碟內容僅錄得後段被告乙○○妨害公務部分,前段有關被告戊○、丁○○部分則均無蒐證影帶可供法院參酌,是依上開光碟內容,或可證被告乙○○當時有為上開言論,惟斯時被告戊○、丁○○均已遭警制伏在地,並無其他妨害公務之行為。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戊○、丁○○均係乘車至該處嗆扁,當知出面制止之人應為警察,無誤認之虞云云,即尚乏實據。
⒋綜上所述,原審乃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本案事証不
足,就妨害公務部分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核無違誤。公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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