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
)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
,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分期付款,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
自遲延日起,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上開欠款,迭
經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原告基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身份,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新光銀行於96年6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
,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以訴狀之聲請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
㈡被告與顛峰公司間之契約與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貸款契約,
係兩個不同之契約,況且被告簽立貸款申請表後,新光銀行
業已電話照會被告,詢問其購買商品及貸款意願,告知貸款
金額、還款期數,被告並於之後陸續繳款多期,惟事後被告
竟以顛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其與被告間之電
信服務約定為由,拒絕再給付貸款,並無法律上理由。
二、被告則以,新光銀行、原告、巔峰公司未將「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分離,致使被告簽立契約時造成
混淆,陷入「假分期、真貸款」之陷阱,是新光銀行之行為
已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相關規範(例如: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93年10月13發佈之
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919號令),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故原
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為證,被告復不否認系爭申
請書之真正,及已繳12期分期款,惟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之
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
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
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原告向新
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告依指示
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公司後
,一方面被告應給付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
行,另一方面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
生效,而被告須依約分期清償新光銀行所貸與之金額。又被
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巔
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
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
㈡又新光銀行違反金管會所發佈之行政法規,並遭受金管會之
處罰,惟此並無礙於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是以,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件新光銀行既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